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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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加快邮电基础设施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时,建设单位和当地邮电部门应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未将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的外,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等邮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已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的,应按成本价与邮电部门结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邮电部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的应预设电信管线。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通邮需求,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筒(箱)、公用电话亭。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选址和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需要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电信管线,需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
地方各部门可与邮电部门合办邮电通信事业,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各专用通信网的潜力,加快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下列邮电业务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或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因特殊需要,经邮电部门批准,可建设专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邮电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向公用通信网租用专用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邮电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保护下列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信报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的邮件转运站;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机房、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和住宅区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迅速、准确、完整地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征得当地邮电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单位应承担迁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保护区域范围内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取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遇有交通警察要求停车时,应停车接受检查。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不得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程控电话号码或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保障邮件的安全;电力部门应优先提供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邮电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及时、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及时为已缴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邮电部门应返还待装户。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邮件、电报、报刊应及时、准确、按址投递。经批准开办邮件特快专递、快递业务的,递送邮件的时间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及时答复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提出的查询,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的投诉,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电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断、损坏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条款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由邮电部门中止其通信服务,并从逾期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品的,由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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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