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税务登记工作中查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3:39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税务登记工作中查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税务登记工作中查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于1989年以国发〔1989〕75号文批转了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个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决定用3年或更长一段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统一代码标识是由技术监督部门给每一个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
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关于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的编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已以国税发〔1993〕074号文下发各地执行。为了加强税收征管监控,密切部门配合,实现信息共享,逐步与正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相衔接,决定在税务登记工作中查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办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副本)》,并将全国统一代码证书中所注明的单位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件副本验证栏内。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出示有关证件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因税务登记内容变更需要注销代码的,税务机关应当注销其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的全国统一代码。


三、税务机关在查验或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当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将代码数据库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查验的情况提供给技术监督部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协助税务机关逐步创造条件,建立税收征管计算机管理系统,利用现代化手段对纳税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税务登记工作中查验全国统一代码证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种类、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并贴有持有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和区(市)分级发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区(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培训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领证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执法依据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条件
的,予以办理发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领证机关应当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四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权可以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监察机关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对因执法违法被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进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领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受理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发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并参加培训考核。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发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2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

1951年12月11日临法秘〔51〕字第314号报告阅悉。关于孙太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问题,不论是否在职干部,均应予以刑事处分。单纯公开检讨与行政处分不足以保证婚姻法的贯彻。至于如何制裁,你院可酌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