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27:42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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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使学校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发展相适应,加快我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步伐,根据省委、省府闽委(1989)14号文及福建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决定在本市开征教育建设配套费,所征费用均用于学校基本建设。现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镇(包括特区范围内、区县建制镇所在地,下同)规划区和成片开发区内进行房屋(含生产、仓储、营业用房、办公楼、商品房、住宅等,下同)建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企业(含“三资”企业)和个人,以及部队营业性用房建设都应缴纳城镇教育建设
配套费。
第三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
1、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房屋建设的(除本条第2点和第六条外),按有权机关审批的房屋建设面积,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1)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六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及成片开发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五
元。
2、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经营性宾馆、饭店、写字楼、高级公寓等楼、堂、馆、所建设的,(1)在特区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征收十二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内及成片开发区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十元。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经营性企业)在城镇进行房屋建设的;
2、军事单位(含武警)在城镇进行非经营性房屋建设的;
3、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建设荣军疗养院、光荣院、荣康医院、社会福利院用房以及建设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厂(场)的;
4、建设城镇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公共交通场(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含动物园)中非经营性用房的;
5、旧城改造中,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和原拆原建不增加原建筑面积的,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6、由财政全额拨款并列入当年基本建设计划的基建投资项目。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凡已举办子弟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进行房屋建设的,可视其办学层次、规模和办学条件情况,适当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以职工住房解困为目的的房屋建设,凡职工集资建设总额占建房投资总额70%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标准减半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3、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部分财政拨款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凡具有小区级规模的新区开发,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配套费按小区规划所确定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资金不足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工程竣工后移交教育部门管理。凡零星分散插花建设的商品房和不具
备小区规模的新区开发,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由开发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清。
第七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教委、各县(区)教育局分别委托市规划局、县(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办征收。代征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代征单位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直接存入各级财政在
建设银行开设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专户。
第八条 代征单位按征收总额提取一定数量的代办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宣传、业务、手续费。凡年征收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2%提取;300万元以上,按1.5%提取。
第九条 市、县(区)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镇中小学和教育部门办的幼儿园的校舍建设,优先安排新建居住小区(新村)内经批准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规划部门的监督。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每年度安排一次,由市教委提出方案,商市建委、市财政局安排项目计划后,由市财政将所收款拨还市教委在建行的专户再下达有关学校。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安排使用时,不再重复计算基建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教育部门每季度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凡在1993年8月1日以后办理开工手续的,应按本细则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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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调控
——兼论“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量刑环节落实和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裁量幅度,导致各地法院量刑不一,司法公正遭受社会舆论的诟病。为此,在期待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同时,笔者主张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控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并推动其均衡化,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预期目标。

  一、醉驾入罪量刑失衡的检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款确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前者发案率比较少见,后者已成为常见和多发性犯罪。故本文主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分析检讨其量刑失衡的主要表现。

  1、与交通肇事罪相比适用缓刑不均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从法条上理解,醉驾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两罪的区分在于驾驶者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重于危险驾驶罪。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罪”以来,全国各地审结了多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的缓刑率普遍较低;而相对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大多处以缓刑。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为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院审结36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其中判缓刑的有7件,仅占18.6%;同期审结交通肇事案11件,其中判缓刑的有8件,占72.7%。

  2、各地缓刑比例不一。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对醉驾案件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如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 

  3、裁量结果差距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主要以血醇含量作为裁量依据,但各地的量刑结果差距较大。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当年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当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当年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不均衡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法律的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强化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以宽严相济政策调控“醉驾”量刑的基本思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差别化处理,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的量刑中,应当注重发挥宽严相济政策的调控作用,实现罪刑均衡。

  1、合理设定酌定量刑情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应参照一些情节酌定处理。酌定量刑情节应主要以酒精含量检测为基础,综合路段因素判断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人认罪态度,并考量行为人的醉驾行政记录、是否营运车辆、是否抗拒约束、是否存在闯红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可以从轻处罚,而那些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醉驾者则应当从重处罚。

  2、规范设置量刑幅度。在1至6个月拘役处罚的量刑幅度内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1)依法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排除从轻和从重的影响,以血醇含量为主要判断依据确定不同程度“醉驾”应受刑罚的基点。有统计表明,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至200mg/100ml,只有20%的人是在这一区间之外,单纯从醉酒程度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笔者建议,醉驾应以80mg/100ml为起点标准设定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基准刑,每超出60mg/100ml增加1个月的拘役期限,超出200mg/100ml范围应以6个月拘役期限为顶格处罚,并相应加大罚金数额,这样有利于教育大多数,严惩极少数;(2)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由于“醉驾”犯罪没有法定的情节规定,应根据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从重处罚;而对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逃避,对抗执法检查等恶劣情节的其他醉驾者,可以从轻、减轻刑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坚持区别对待,对初犯、累犯“分而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从美国治理醉驾的司法实践看,美国多数州的交通法规对第一次醉驾、第二次醉驾乃至多次醉驾行为给予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罚结果:(1)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往往从轻处罚。(2)对于反复醉驾者,往往从严从重处罚。如在某些州,反复醉驾者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被判处20年的监禁刑乃至死刑。 该做法近似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政法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的讲话中提出 “两减少、两扩大”的处罚原则 ,即“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该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初犯、偶犯进行刑事处罚时应贯彻落实该原则。

  三、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观点在全国引起极大的争议与质疑,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1)支持说。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的观点为代表,他提出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应有之义。 (2)反对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对醉酒驾驶则没有犯罪情节的规定,醉驾不一律入罪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清楚,“醉驾”并没有任何入罪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追逐竞驶”却有“情节恶劣”的特殊限制。这一显著性差异说明立法者对“醉驾”比“追逐竞驶” 入罪要求更加严格,以情节显著轻微为“醉驾”出罪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但笔者认为,一律入罪不等于全部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司法正当性。

  1、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客观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醉酒驾车行为受到极大遏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 但从法律经济学上考量,醉驾全部入刑可能造成财政上的巨大负担。据统计我国每年投入罪犯改造的资金不低于 1000 亿元,也就是说,每一个罪犯平均每年所需费用不低于 1 万元,个别地区还超过了 2 万元。按此推算,假设对醉驾行为判处拘役 6 个月,则每个醉驾执行的成本为 5000 ~ 10000 元。而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酒后驾车行为达3万多起,据此推算,若醉驾全部入刑,全国每年需投入18亿元以上的罪犯改造资金。还不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流转过程中的运行成本。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 。 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的正当性。

  2、醉驾不一律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醉驾一律入刑,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当然,醉驾不一律入刑并不代表该行为人就不会受到任何的惩处,可以通过适用禁止令,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驾驶机动车等其他手段制裁其违法行为。

  3、醉驾不一律入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裁量中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结合、协调,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高得多,所以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均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已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但不将醉驾行为一律入刑,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结束语: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醉驾初犯、偶犯,和主观恶习较深的累犯,逃避打击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量刑,既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助于实现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

  注释

1 刑世伟:《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载《新民晚报》,2012年5月23日

2 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258 2012年7月18日访问

3 杨志琼 :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lunwen/101675_2.html 2012年7月18日最后访问。

4 赵秉志:“醉驾入刑”还需准确把握。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xsxw/201205/5520.html

2012年7月20日最后访问。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8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为适应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规格为副厅级,由自治区经贸委管理。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一、职能调整
 (一)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划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由自治区经贸委所属各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划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规章,拟定有关政策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二)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对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六)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章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八)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九)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保密等行政事务,负责局机关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负责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政策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二)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处
  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的具体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科研经费;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劳动防护用品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安全监督管理一处
  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以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四)安全监督管理二处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并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以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机关党务、人事和后勤服务等工作由自治区经贸委统一负责管理。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0名。其中:局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15名(含安全督导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