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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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三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

  (三)申请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

  (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接到个人和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经查实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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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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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的地震已经有四天了,随着时间的推移,余震的频发,政府工作已经由紧急救治逐步转移到灾后重建上来了。但是我想,责任追究的问题也应当开始予以考虑了。
当然,地震预报比天气预报更难。天气预报还有云图可以计算,通过对云图等可见指标的运算、走势的分析,大致可以对未来一段时间的天气情况作出预测。而地震预报显然就困难的多,因此不能也不会对任何未能准确预测地震的行为追究任何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对于任何地震漏报的行为都可以不予追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地震监测台网的日常工作制度也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地震发生以后就有必要对有可能监测到震前异常地场电波等信号的地震台网的工作进行检查,看看当地有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完善的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有没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这些监测设备在震前是否正常运转,是否监测到过异常信号,如果有异常信号,工作人员是如何处理的。这样层层追问下去,看看是受技术所限不能发现,还是因为玩忽职守或者其他什么原因已经预测到了地震却没有发布。如果是后者的话,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该追究行政责任就追究行政责任,该追究刑事责任就追究刑事责任。唯有此,才能切实推动我国地震预报工作的正常发展。
另外,我注意到,地震发生时,11月26日清早,仅仅是有震感的湖北阳新县的一所学校,正在教室上课的学生纷纷向楼下奔去,结果一百多名学生拥挤在楼道发生了踩踏事件,导致一名学生生命垂危,另一名重伤的严重后果。迄今为止,我还没有看到此事的后续报道,也不知那位可怜的孩子是否生还。发生这样的事情,有的人可能认为地震吗,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学校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我认为不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星期六,这是学生休息的时间,教育部三令五申,不允许学校为学生补课,该校在周六将学生聚集在教室里,很难有别的解释。如果学校按照规定,不组织周六补课的话,这场惨剧就不会发生!此其一。其二,即便不是周六发生的地震,我们也可以看出,该校在发生意外情况时,组织能力欠缺,学生也缺乏紧急事件的应对训练,由此才会发生踩踏事件。前两个月,全国发生了多起校园踩踏事件,有多名学生在踩踏事件中死亡,而教育部也早有相关规定,要求全国学校注意防止发生踩踏事件。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对该校发生这一踩踏事件进行调查,看看学校的过错程度到底有多大,然后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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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