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实施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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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实施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严格实施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技术监督局,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
机械工业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417个(目录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法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械产品的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双方合同约定)。
二、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适用范围内的产品,包括老产品、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企业在各种生产、经营和进口活动中,要全面实施、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要认真组织自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企业在实施强制性标准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若发现确属强制性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请告知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并抄当地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宣贯实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计划,制定措施,认真组织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并有重点地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于今年12月底,将本地区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报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六、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要做好强制性标准实施中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工作,加强强制性标准规定内容在实施中的操作性。并于今年12月底,将本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及对强制性标准内容调整的意见,报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
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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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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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B311.1-83 高压输变电设备的绝缘配合
2 GB772-87 高压绝缘子瓷件技术条件
3 GB1000.1-88 高压线路针式瓷绝缘子 技术条件
4 GB1001-86 盘形悬式绝缘子技术条件
5 GB1094.1-85 电力变压器 第1篇:总则
6 GB1094.2-85 电力变压器 第2篇:温升
7 GB1094.3-85 电力变压器 第3篇:绝缘水平和绝缘试验
8 GB1094.4-85 电力变压器 第4篇:分接和联结方法
9 GB1094.5-85 电力变压器 第5篇:承受短路的能力
10 GB1179-83 铝绞线及钢芯铝绞线
11 GB1207-86 电压互感器
12 GB1208-87 电流互感器
13 GB1390-93 高压线路蝶式绝缘子
14 GB1971-80 电机线端标志与旋转方向
15 GB1984-89 交流高压断路器
16 GB1985-89 交流高压隔离开关和接地开关
17 GB2099-80 单相、三相插头插座技术条件
18 GB2494-84 磨具安全规则
19 GB/T2777-92 农业拖拉机动力输出轴安全防护罩 型式尺寸和强度要求
20 GB3804-90 3--63kV交流高压负荷开关
21 GB3836.1-83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通用要求
22 GB3836.2-83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器设备 隔爆型电气设备"d"
23 GB3836.3-83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器设备 增安型电气设备"e"
24 GB3836.4-83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气设备"i"
25 GB3836.5-87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正压型电气设备"P"
26 GB3836.6-87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充油型电气设备"O"
27 GB3836.7-87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充砂型电气设备"Q"
28 GB3836.8-87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无火花型电气设备"N"
29 GB3836.9-90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浇封型电气设备"m"
30 GB3836.10-9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气密型电气设备"H'
31 GB3836.11-9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最大试验安全间隙测定方法
32 GB3836.12-9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气体或蒸气混合物按照其最大试验安全
间隙和最小点燃电流的分级
33 GB3883.1-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一般要求
34 GB3883.2-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螺丝刀和冲击板手的专用要求
35 GB3883.3-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动砂轮机、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的专用要求
36 GB3883.4-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砂光机的专用要求
37 GB3883.5-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圆锯和圆刀的专用要求
38 GB3883.6-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钻的专用要求
39 GB3883.7-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锤的专用要求
40 GB3883.8-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剪刀的专用要求
41 GB3883.9-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动攻丝机的专用要求
42 GB3883.10-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刨的专用要求
43 GB3883.11-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电动往复锯(曲线锯、刀锯)的专用要求
44 GB3883.12-91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混凝土振动器(插入式振动器)的专用要求
45 GB3883.13-92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二部分 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的专用要求
46 GB3906-91 3-3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
47 GB3958-83 橡皮绝缘编织软电线
48 GB4343-84 电动工具,家用电器和类似器具无线电干扰特性的测量方法和允许值
49 GB4706.28-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
50 GB4884-85 绝缘导线的标记
51 GB5013.1-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软电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52 GB5013.2-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软电缆 第二部分 通用橡套软电线
53 GB5013.3-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软电缆 第三部分 电焊机电缆
54 GB5013.4-87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软电缆 第四部分 电梯电缆
55 GB5023.1-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 一般规定
56 GB5023.2-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 固定敷设用电缆
(电线)
57 GB5023.3-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 接用软电缆(电线)
58 GB5023.4-86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 安装用电线
59 GB5023.5-86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 屏蔽电线
60 GB5143-85 高起升车辆护顶架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61 GB5585.1-85 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 第1部分:一般规定
62 GB5585.2-85 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 第2部分:铜母线
63 GB5585.3-85 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铜母线 第3部分:铝母线
64 GB5588-85 银镍、银铁电触头技术条件
65 GB5590-85 矿用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66 GB5959.1-86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一部分 通用要求
67 GB5959.2-86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二部分 对电弧炉的特殊要求
68 GB5959.3-88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三部分 对感应和导电加热设备以及感应熔炼设备
的特殊要求
69 GB5959.4-92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四部分 对电阻炉的通用要求
70 GB5959.5-91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五部分 等离子设备的安全规程
71 GB5959.6-87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六部分 对工业微波加热设备的特殊要求
72 GB5959.7-87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七部分 对具有电子枪的电热设备的特殊要求
73 GB5959.8-89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八部分 对电渣重熔炉的特殊要求
74 GB5959.9-89 电热设备的安全 第九部分 对高频介质加热设备的特殊要求
75 GB6376-86 拖拉机噪声限值
76 GB6450-86 干式电力变压器
77 GB6738-86 电测量指示和记录仪表及其附件的安全要求
78 GB6995.1-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第1部分:一般规定
79 GB6995.2-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第2部分:标准颜色
80 GB6995.3-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第3部分:电线电缆鉴别标志
81 GB6995.4-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第4部分: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鉴别标志
82 GB6995.5-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第5部分:电力电缆绝缘线芯鉴别标志
83 GB7121-86 农用轮式拖拉机防护装置强度试验方法和验收条件
84 GB7158-87 电烙铁的安全要求
85 GB7327-87 交流系统用碳化硅阀式避雷器
86 GB7667-87 电子显微镜 X射线泄漏剂量规定
87 GB7681-87 铡草机安全技术要求
88 GB7786-87 动力用空气压缩机和隔膜压缩机噪声功率级限值
89 GB7945-87 弧焊设备 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藕合器的安全要求
90 GB8176-87 冲压车间安全生产通则
91 GB8286.1-87 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总则
92 GB8286.2-87 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干式变压器
93 GB8286.3-87 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高压负荷开关
94 GB8286.4-87 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高压电缆连接器
95 GB8286.5-87 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低压馈电开关
96 GB8287.1-87 高压支柱瓷绝缘子 技术条件
97 GB8337-87 气瓶用易熔合金塞
98 GB9075-88 架空索道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规范
99 GB9326.1-88 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自容式充油电缆及附件 一般规定
100 GB9326.2-88 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自容式充油电缆及附件 油纸绝缘自容式充
油电缆
101 GB9326.3-88 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自容式充油电缆及附件 终端
102 GB9326.4-88 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自容式充油电缆及附件 接头
103 GB9326.5-88 交流330kV及以下油纸绝缘自容式充油电缆及附件 压力供油箱
104 GB9329-88 铝合金绞线及钢芯铝合金绞线
105 GB9330.1-88 塑料绝缘控制电缆 一般规定
106 GB9330.2-88 塑料绝缘控制电缆 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控制电缆
107 GB9331.1-88 额定电压0.6/1kV及以下船用电力电缆和电线 一般规定
108 GB9448-88 焊接与切割安全
109 GB9486-88 柴油机稳态排气烟度及测定方法
110 GB10051.3-88 起重吊钩 直柄吊钩使用检查
111 GB10068.2-88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振动限值
112 GB10069.3-88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噪声限值
113 GB10080-88 空调用通风机安全要求
114 GB10230-88 有载分接开关
115 GB10320-88 激光设备和设施的电气安全
116 GB10395-89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 第一部分 总则
117 GB10396-89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标志
118 GB10599-89 多绳磨擦式提升机
119 GB10827-89 机动工业车辆 安全规范
120 GB10868-89 电站减温减压阀技术条件
121 GB10869-89 电站调节阀技术条件
122 GB10877-89 氧气瓶阀
123 GB10879-89 溶解乙炔气瓶阀
124 GB10892-89 固定的空气压缩机安全规则和操作规程
125 GB10963-89 家用及类似场所用断路器
126 GB11017-89 额定电压110kV铜芯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
127 GB11032-89 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128 GB11291-89 工业机器人安全规范
129 GB11375-89 热喷涂操作安全
130 GB11921-89 复印机械安全保护
131 GB12350-90 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
132 GB12476.1-90 爆炸性粉尘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粉尘防爆电气设备
133 GB12527-90 额定电压1kV及以下架空绝缘电缆
134 GB12528.1-90 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一般规定
135 GB12557-90 木工机床 结构安全通则
136 GB12706.1-91 额定电压35kV及以下铜芯、铝芯塑料绝缘电力电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37 GB12706.2-91 额定电压35kV及以下铜芯、铝芯塑料绝缘电力电缆 第二部分: 聚氯乙
烯绝缘电力电缆
138 GB12706.3-91 额定电压35kV及以下铜芯、铝芯塑料绝缘电力电缆 第三部分: 交联聚
乙烯绝缘电力电缆
139 GB12744-91 耐污型户外棒形支柱瓷绝缘子
140 GB12940-91 银石墨电触头 技术条件
141 GB12971.1-91 电力牵引用接触线 第1部分:一般规定
142 GB12971.2-91 电力牵引用接触线 第2部分:铜接触线
143 GB12971.3-91 电力牵引用接触线 第3部分:钢、铝复合接触线
144 GB12971.4-91 电力牵引用接触线 第4部分:钢、铝及铝合金复合接触线
145 GB12971.5-91 电力牵引用接触线 第5部分:铝合金接触线
146 GB12972.1-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1部分:一般规定
147 GB12972.2-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2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及以下采煤机软电缆
148 GB12972.3-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3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采煤机屏蔽监视加强
型软电缆
149 GB12972.4-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4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金属屏蔽软电缆
150 GB12972.5-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5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及以下移动橡套软电

151 GB12972.6-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6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屏蔽监视型软电缆
152 GB12972.7-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7部分:额定电压3.6/6kV屏蔽橡套软电缆
153 GB12972.8-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8部分:额定电压0.3/0.5kV矿用电钻电缆
154 GB12972.9-91 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9部分:矿用移动轻型橡套软电缆
155 GB12972.10-91矿用橡套软电缆 第10部分:矿工帽灯电线
156 GB12977-91 平衡机 防护罩和其他安全措施
157 GB13232-91 旋转电机装入式 热保护热保护器通用规则
158 GB13308-91 起重滑车 安全规则
159 GB13318-91 锻造车间安全生产通则
160 GB13326-91 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噪声限值
161 GB13397-92 合金内氧化法银 金属氧化物电触头 技术条件
162 GB13539.1-92 低压熔断器 基本要求
163 GB13539.2-92 低压熔断器 专职人员使用的熔断器的补充要求
164 GB13539.4-92 低压熔断器 半导体器件保护用熔断体的补充要求
165 GB13567-92 电火花加工机床 安全防护技术条件
166 GB13950-92 电气绝缘用聚酯薄膜
167 GB13960-92 可移式电动工具的安全 第一部分:一般要求
168 GB14023-92 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干扰特性的测
量方法及允许值
169 GB156-93 标准电压
170 GB773-93 低压绝缘子瓷件技术条件
171 GB774-93 架空通信线路针式绝缘子
172 GB2900.17-94 电工术语 电气继电器
173 GB3774-93 标准表面洛氏硬度块
174 GB4208-93 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
175 GB14048.2-94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 低压断路器
176 GB14048.3-93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低压开关、隔离器、隔离开关及熔断器组合
电器
177 GB14048.4-93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低压机电式接触器和电动机起动器
178 GB14048.5-93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控制电路电器和开关元件第一部分机电式控
制电路电器
179 GB14049-93 额定电压10kV、35kV架空绝缘电缆
180 GB14097-93 中小功率柴油机 噪声限值
181 GB14098-93 燃气轮机 噪声
182 GB14315-93 电力电缆导体用压接型铜、铝接线端子和连接管
183 GB14316-93 间距1.27mm绝缘刺破型端接式聚氯乙烯绝缘带状电缆
184 GB14711-93 中小型旋转电机安全 通用要求
185 GB14784-93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
186 GB15092.1-94 器具开关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
187 GB15092.2-94 器具开关 第三部分:软线开关的特殊要求
188 GB15166.2-94 交流高压熔断器 限流式熔断器
189 GB15166.3-94 交流高压熔断器 喷射式熔断器
190 GB15166.5-94 交流高压熔断器 并联电容器外保护用熔断器
191 GB15369-94 农林拖拉机机械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部分:拖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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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调整为行业标准的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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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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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B6237-86 农业拖拉机驾驶座安全带
2 GB6827-86 JTK型矿用提升绞车
3 GB7033-86 护指键式和护罩式木工刨床 安全技术条件
4 GB9331.2-88 额定电压0.6/1kV及以下船用电力电缆和电线 乙丙绝缘船用电力电缆
,DA型
5 GB9331.3-88 额定电压0.6/1kV及以下船用电力电缆和电线 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船
用电力电缆,DA型
6 GB9331.4-88 额定电压0.6/1kV及以下船用电力电缆和电线 天然丁苯绝缘船用电力
电缆
7 GB9331.5-88 额定电压0.6/1kV及以下船用电力电缆和电线 交联聚乙烯绝缘船用电
力电缆,DA型
8 GB10603-89 一般起重用锻造卸扣
9 GB10978.1-89煤矿防爆特殊型电源装置用铅酸蓄电池 技术条件
10 GB11029.1-89高压线路瓷横担绝缘子 技术条件
11 GB11033.1-89额定电压26/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附件基本技术要求 总则
12 GB11033.2-89额定电压26/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附件基本技术要求 电缆终端头
13 GB11033.3-89额定电压26/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附件基本技术要求 电缆接头
14 GB12528.2-90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天然丁苯橡皮绝缘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15 GB12528.3-90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氯磺化聚乙烯绝缘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16 GB12528.4-90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乙丙橡皮绝缘铁路
机车车辆用电缆(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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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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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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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B570-85 防爆控制按钮
2 JB672-77 聚氯乙烯绝缘爆破线
3 JB831-91 热带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电抗器
4 JB1126-68 10千伏户外跌落式熔断器
5 JB1139-70 飞机用钢芯橡皮绝缘橡皮护套高压点火线
6 JB1140-70 飞机用聚四氟乙烯绝缘高压点火线
7 JB1178-71 舰用钢索信号电缆
8 JB1542-75 110及200千伏户外少油断路器用瓷套
9 JB1866-84 航标用铅酸电池
10 JB2171-8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农用直埋铝塑料绝缘套电线
11 JB2426-92 发电厂和变电所自用三相变压器 技术参数与要求
12 JB2478-86 装药器
13 JB2598-79 直流避雷器 技术条件
14 JB2646-92 单绳缠绕式矿井提升机
15 JB3019-81 户外防腐防爆及户外防爆低压电器
16 JB3267-91 窄轨工矿电机车用闸瓦
17 JB3350-93 机械压力机 安全技术要求
18 JB3374-88 热带强雷地区阀式避雷器 技术条件
19 JB3380-83 木工平刨床的结构安全标准
20 JB3774.1-84工程机械 噪声限值
21 JB3852-91 自动锻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22 JB3915-85 液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23 JB3955-93 矿用一般型电力变压器
24 JB3956-85 矿用隔爆型馈电开关
25 JB4002-92 矿用隔爆型低压电器用接线端子
26 JB4029-85 磨床砂轮防护罩 安全技术要求
27 JB4139-85 金属切削机床及机床附件 安全防护技术条件
28 JB4140-85 锯床 安全防护要求
29 JB4203-86 锻压机械 安全技术条件
30 JB4235-86 普通型、限矩型液力偶合器 易熔塞
31 JB4258-86 隔爆型接线盒
32 JB4262-92 防爆电器用橡套电缆引入装置
33 JB4305.2-92工业洗衣机 安全要求
34 JB4308-86 锅炉产品钢印及标记移植规定
35 JB4312-86 隔爆型插销
36 JB4313-86 隔爆型行程开关
37 JB4406-87 热处理安全技术的一般规定
38 JB5319.2-91有轨巷道堆垛起重机 安全规范
39 JB5320.4-91剪叉式升降台 安全规范
40 JB5331-91 聚酰亚胺一氟46复合薄膜绕包铜圆线
41 JB5337-91 YW系列无火花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315)
42 JB5338-91 YB系列隔爆型(dII CT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80-315)技术条件
43 JB5339-91 锅炉构架抗震设计标准
44 JB5346-91 串联电抗器
45 JB5350-91 矿用隔爆型电缆连接器
46 JB5517-91 光学仪器 电气防护基本安全要求
47 JB5543-91 工业热电偶与热电阻隔爆技术条件
48 JB5545-91 铸造机械安全防护 技术条件
49 JB5721-91 细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50 JB5722-91 跑车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51 JB5723-91 单锯片手动进给木工圆锯机 结构安全
52 JB5724-91 木工镂铣机 结构安全
53 JB5725-91 木工磨刀机 结构安全
54 JB5726-91 木工磨锯机 结构安全
55 JB5727-91 单面木工压刨床 结构安全
56 JB5776-91 船用保护继电器
57 JB5790-91 船用主令控制器
58 JB5796-91 船用低压空气断路器
59 JB5806-91 船用双金属片式热过载继电器
60 JB5808-91 ZFB92、93型船用交流发电机过载逆功率保护装置
61 JB5832-91 涂装用高压静电发生器
62 JB5863-91 交流传动钢绳芯带式输送机电控设备
63 JB5869-91 YBZS系列起重用隔爆型双速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
64 JB5878-91 海上钻井平台用装有电子器件的电控设备
65 JB5880-91 离心式炉灶吹风机 安全要求
66 JB5892-91 高压线路用有机复合绝缘子 技术条件
67 JB5897-91 防爆桥式起重机
68 JB6027-92 挖掘装载机 安全规则
69 JB6028-92 工程机械 安全标志
70 JB6029-92 装载机 安全规则
71 JB6030-92 工程机械 通用安全技术要求
72 JB6106-92 自动进给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73 JB6107-92 木工多用机床 结构安全
74 JB6108-92 普通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75 JB6109-92 单轴木工铣床 结构安全
76 JB6110-92 自动进给纵剖木工圆锯机 结构安全
77 JB6111-92 普通木工车床 结构安全
78 JB6112-92 二、三、四面木工刨床和铣床 结构安全
79 JB6113-92 木工机用刀具 安全技术条件
80 JB6131-92 工矿内燃机车 安全规程
81 JB6132-92 埋刮板输送机 安全规范
82 JB6199-92 防爆蓄电池工业车辆防爆技术 通用要求
83 JB6200-92 YASO系列小功率增安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56-90)
84 JB6201-92 YBDC系列隔爆型电容起动单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71-1007)
85 JB6202-92 YBF系列风机用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63-160)
86 JB6205-92 实验电阻炉 温度控制器
87 JB6206-92 间接电阻炉 RCW系列网带式电阻炉
88 JB6217-92 PB系列隔爆型屏蔽电动机 技术条件
89 JB6238-92 工业干衣机 安全要求
90 JB6257-92 近电报警器
91 JB6312-92 矿用隔爆型煤电钻变压器综合装置
92 JB6314-92 矿用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93 JB6317-92 船用机电式控制电路电器
94 JB6322-92 隔爆型电铃
95 JB6325-92 DZ9系列船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
96 JB6406.2-92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 技术条件
97 JB6407-92 电除尘器调试、运行、维修安全技术规范
98 JB6463-92 电气化铁道用断路器 技术条件
99 JB6464-92 额定电压26/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直通型绕包式接头
100 JB6465-92 额定电压35kV电力电缆户内型、户外型瓷套式终端
101 JB6466-92 额定电压8.7/10kV及以下电力电缆户内型、户外型瓷套式终端
102 JB6468-92 额定电压8.7/10kV及以下电力电缆户内型,户外型绕包式终端
103 JB6483-92 电精制防爆变压器
104 ZBB92007-88旋转割草机 安全技术要求
105 ZBB92008-88往复式割草机 安全技术要求
106 ZBD93002-88矿用提升机和矿用提升绞车 盘形制动器
107 ZBH94001-89冷轧管机 噪声测量与限值
108 ZBJ48001-87气动工具允许噪声限值 气动砂轮机
109 ZBJ48002-87气动工具允许噪声限值 气镐
110 ZBJ53001-87自动车床与半自动车床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11 ZBJ54003-87卧式铣镗床 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12 ZBnJ58004-88组合机床 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13ZBJ62006.1-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液压机噪声限值
114ZBJ62006.2-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开式压力机噪声限值
115ZBJ62006.3-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棒材剪断机、锷鱼式剪断机、剪板机噪声限值
116ZBJ62006.4-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冲型剪切机、联合冲剪机噪声限值
117ZBJ62006.5-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弯管机、中小型三辊卷板机噪声限值
118ZBJ62006.6-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滚丝机、卷簧机、制钉机噪声限值
119ZBJ62006.7-87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空气锤噪声限值
120ZBJ62006.8-88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闭式压力机噪声限值
121ZBJ62006.9-88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自动镦锻机,自动切边机,自动搓丝机,自动弯曲机噪
声限值
122ZBJ62006.10-88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板料折弯机,折边机噪声限值
123ZBJ62006.11-89锻压机械噪声限值 双盘磨擦压力机噪声限值
124 ZBJ62022-89联合冲剪机 安全技术条件
125 ZBJ65014-89木工平刨床 噪声声功率级限值
126 ZBJ72018-88房间风机盘管空气调节器 安全要求
127 ZBJ72034-90防爆通风机 技术条件
128 ZBJ80002-86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
129ZBJ80013.7-89钢丝绳电动葫芦 安全规程
130 ZBJ80015-89手拉葫芦 安全规则
131 ZBJ84003-87凿岩机械允许噪声限值 气动凿岩机
132 ZBJ84004-87凿岩机械允许噪声限值 内燃凿岩机
133 ZBK04003-89户内、户外防腐防爆异步电动机 环境技术要求(机座号 45-710)
134 ZBK25001-88YBK系列煤矿用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135 ZBK25002-89YB系列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315)
136 ZBK25003-89YA系列增安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280)
137 ZBK25004-89YB-W、YB-TH、YB-WTH系列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
-315)
138 ZBK25005-90YBSO系列小功率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
139 ZBK30002-90机床电器噪声的限值及测定方法
140 ZBK35001-88厂用防爆操作柱
141 ZBK35002-88矿用隔爆型插销开关
142 ZBK35003-88隔爆型转换开关
143 ZBK35004-88矿用隔爆型电力半导体充电设备
144 ZBK35005-89防爆铜合金工具 安全性能检验规程
145 ZBK35006-89矿用隔爆型高压配电装置
146 ZBK35007-90防爆电气设备钢管配线附件
147 ZBK35008-90防爆挠性连接管
148 ZBK41011-90防腐蚀型油浸式电力变压器
149 ZBK41012-90半导体电气传动用电抗器
150 ZBK41013-90控制用电流互感器
151 ZBK41014-90电脱盐防爆变压器
152 ZBK42001-87调压器
153 ZBK49004-89直流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154 ZBK49005-90交流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155 ZBK50006-89高压架空线路绝缘地线用盘形悬式瓷绝缘子
156 ZBK50008-90高压线路耐污盘形悬式瓷绝缘子
157 ZBK50009-90直流高压线路用盘形悬式绝缘子
158 ZBK56002-89燃汽轮机 维护和安全
159 ZBK65002-87车船用直流电风扇的安全要求
160 ZBK65004-8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商用电烘箱的特殊要求
161 ZBY315-85 500千伏以下工业X射线探伤机 防护规则
162 ZBZ71001-90热处理盐浴有害固体废物污染管理的一般规定
163 JB1601-93 额定电压300/500V橡皮绝缘固定敷设电线
164 JB6732-93 汽轮机及被驱动机械 噪声限值
165 JB6739.1-93小型全封闭制冷电动机 压缩机用热保护器安全要求
166 JB6740.1-93小型全封闭制冷电动机 压缩机用起动继电器安全要求
167 JB6749-93 厂用防爆照明配电箱
168 JB6750-93 厂用防爆照明开关
169 JB6751-93 厂用防爆电磁起动器
170 JB6757-93 200级聚酰亚胺--氟46复合薄膜绕包铜扁线
171 JB6758-93 纸绝缘漆包换位导线
172 JB6759-93 QX系列吸热式气体发生装置
173 JB6762-93 矿用隔爆型潜水电泵
174 JB6763-93 YA-W、YA-WF1系列户外、户外防腐增安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80-280)
175 JB6775-93 SN10系列断路器用绝缘筒
176 JB6827-93 实验室离心机 机械安全要求
177 JB6852-93 汽车排气分析器校准用混合气体贮存器的要求
178 JB6853-93 校准用混合气体气瓶色标
179 JB6898-93 低温液体贮存设备 使用安全规则
180 JB6938-93 饲草粉碎机 安全要求
181 JB6953-93 铸造冲天炉烟尘排放标准
182 JB7018-93 单轨小车悬挂输送机 安全规程
183 JB7065-93 变压器用压力释放阀
184 JB7066-93 农用变压器
185 JB7067-93 柱式接触调压器
186 JB7068-93 互感器用金属膨胀器
187 JB7079-93 弹簧驱动的冲击试验器及其校正
188 JB7087-93 电动工具开关
189 JB7102-93 继电器及其装置外壳防护等级(IP标志)
190 JB7107-93 弧焊设备 电焊钳的安全要求
191 JB7110-93 电热电容器
192 JB7111-93 高压并联电容器装置
193 JB7112-93 集合式并联电容器
194 JB7113-93 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
195 JB7115-93 低压无功就地补偿装置
196 JB7116-93 真空型电动机综合起动器
197 JB7122-93 交流真空接触器 基本要求
198 JB7233-94 包装机械 安全要求
199 JB7325-94 农林窄轮距轮式拖拉机防护装置 强度试验方法和验收条件
200 JB7326-94 斗轮堆取料机 安全规范
201 JB7327-94 常压固定床煤气发生炉 通用技术条件
202 JB7561-94 WZ系列起重及冶金用涡流制动器技术条件
203 JB7562-94 YEZX系列起重用锥形转子制动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204 JB7563-94 YZE系列起重及冶金用电磁制动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205 JB7564-94 YREZ系列起重用锥形绕线转子制动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206 JB7565-94 YB系列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
207 JB7568-94 煤矿蓄电池式电机车用防爆特殊型电源装置
208 JB7569-94 交流高压自动分段器
209 JB7570-94 交流高压自动重合器
210JB7579.1-94 熨平机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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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1月20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年度督办计划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和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

  第二十七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本区县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项目督办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并由其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督办计划进展的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年度督办计划项目治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40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五保户是农村弱势群体中最困难的对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必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条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全部纳入五保,实现应评尽评,应保尽保。其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由村民本人或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公示,填写《五保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
(三)镇政府进行调查审核,并在《五保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镇政府对审批的五保户,要与村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编造五保花名册、统计表,连同《五保申请审批表》、《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村、镇、市各存档一份。
第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由下而上逐级上报,经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五条 切实维护五保户的财产权利,其个人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五保户逝世后,其遗产按本人遗嘱处理。
第六条 五保供养是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等必需的生活食品。
(二)供给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政府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可享受《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五保丧葬事宜,由村、镇和亲属共同组织从简办理。村委会要解决好葬地等问题,终葬费按12个月的生活费核拨。
第七条 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保持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相一致。实行发放现金和实物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形式。
分散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10元。
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30元。
五保供养对象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没有交纳当地政府和民间一切缴费活动的义务。
(二)水电部门或民办单位免费供应:水——每人每月3吨,电——每人每月5度。
(三)教育部门免收学杂费、住宿费、课本费等义务教育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当地各级政府、基层组织,在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户上门入院进行慰问。
第八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核拨、按月发放,各镇民政办负责落实到户到院到人。同时建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分类立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发放款物:
(一)分片发放。由镇民政办的人员分片负责,村干部配合,直接发放到对象的手中。
(二)委托发放。委托村民政干部代领发放,但镇民政办的人员必须分片包干,跟踪检查、监督,使之安全运行。
第九条 建立以国家财政供养为主,集体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的现代社会保障机制。
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农村集体经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敬老院工作
(一)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敬老院以镇办为主。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各级政府应当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其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敬老院规模。宜占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包括农副业生产基地),床位30—50张,设置办公室、住房、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敬老院设备。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和降温设备。住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
(三)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敬老院五项管理制度。即:领导机构和职责;护理员岗位责任制;院民公约;财物管理规定;院民情况表。要在办公室张贴上墙,付诸实施,安全服务。
(四)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也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入院供养人数30—50人,并由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接收入院。
(五)敬老院实行“三个统一”的生活服务管理。即:统一供给生活费;统一供给日常生活用品用具(每年每人供给内外衣服各二套,被褥、鞋袜、毛巾、肥皂、牙具、纸球等);统一集体开膳,每日三餐、菜谱常变换,饮食要卫生、安全,伙食费要日清月结、天天公布,要过集体生日,大小节期实行加菜补助。
(六)建设文明生态敬老院。敬老院环境要绿化、净化、美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院内房间经常保持整洁、一致、无臭味;院民每人有一套床铺、被褥、衣柜、桌椅和茶具等;房间各项摆设要整齐、统一、不堆放杂物等东西;生活、娱乐、医疗、消防等设施要添置齐全,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七)因地制宜,开展以改善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收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八)要加强院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教育他们听从领导,爱院守纪,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要经常组织院民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和扫除卫生活动。
(九)人员配备。敬老院工作岗位由正副院长、护理员等组成,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镇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十)护理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院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态度和蔼,热情周到,不怕麻烦,不怕脏臭,安全服务,以院为家;做到对象、群众、领导三满意。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把五保供养所需的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安排五保工作经费。市财政部门应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中拨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简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审批、核销五保对象,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预算核拨落实供养资金,指导、检查、监督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调查审核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及时解决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等难题;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编造五保户花名册和建档存案,统计和报送有关情况;兴办和管理敬老院;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等难题,严防五保对象发生非正常事故。
第十四条 落实镇、村、组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镇、村、组三级五保供养服务网络机制,即镇、村分别成立有领导、党员、干部、青年、妇女、计生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村民小组委托一名由五保亲属或邻居村民担任的义务护理员,负责对每个五保户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按有关法规要求,开展五保供养工作,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对评保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发动社会捐助和服务;编造五保户花名册、统计表和报送有关情况;管理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服务中心;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五保户的各项优惠措施;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对象开展慰问。
“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协助镇开展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等难题,做好突发灾害五保对象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严防五保对象出现非正常事故。
义务护理员:对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帮助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柴米、菜料、水电、治病、照顾和饮食、起居等问题;做好五保对象的安全服务和突发性灾害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实行责任制和挂勾制。
实行责任制。即:实行党员、干部对五保生活照料服务包干管理责任制,由村委会安排一名党员或村、组干部对每个五保户生活照料服务工作进行包干管理,协助义务护理员落实照料服务工作,并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
实行挂勾制。即:动员学校、单位、公司、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同敬老院、五保户进行挂勾服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三)镇、村两级落实“二上墙、三存档”规定。即:张贴上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职责,五保供养服务管理一览表;存档:五保户花名册、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五保申请审批表》。
(四)市、镇、村对五保供养工作,分别建立年、季、月指导、督促、检查制度,推进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
第十五条 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农村五保、敬老院事业。要成立慈善基金会,开展慈善筹资活动;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上门入院对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献爱心活动。
各级政府对在农村五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公布五保供养申请条件、标准,审批程序、资金发放及使用情况等。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强化社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度,是切实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合力推进。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供养对象和用款计划,做好预算、筹集、安排供养资金工作;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需供养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教育、水电、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制定各项配套政策,落实优惠措施,使五保供养对象得到多方面的照顾。工、青、妇、教育、社会团体等部门要动员社会力量,组织队伍,为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献爱心,送温暖活动。审计、监察、发展与改革部门要加强指导、审计、监督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促使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