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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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机构、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的合作。对执行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以及专门议定书条款的合作项目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一、交换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具体合作项目的有关人员。
  二、为培训或专业进修的实习人员提供奖学金或资助。
  三、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资料及出版物。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题目的讨论会、报告会、专业培训班和其他类似的活动。
  五、为执行双方确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六、对共同感兴趣的科学和技术课题及项目开展共同研究和工作。
  七、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专门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共同使用科学和技术设备。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学和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执行的条件,即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务安排、科学和技术人员的规章,在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本协定第二条第六款执行合作研究和工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的制度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或议定书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执行本协定和根据第一条制定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各自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可提前召开下届会议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有必要,这个委员会可以制定自身的规章,也可成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二、缔约各方随时可以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对方提出科学技术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有如下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本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计划和具体项目执行中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4.向两国政府提出有助于更好地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关建议。
  二、每次混合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不管是例会还是特别会议,应就讨论的内容和达成的协议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负责执行和协调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西班牙王国方面是外交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所需法律规定和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进行,本协定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或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相反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的执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第三条(以下简称基础协定),为了确定每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确定执行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政负担分配和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和附属于基础协定的本附加议定书所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科学家、专家、技术人员的报酬、薪金及其他酬益将由派出方支付。
  二、上述人员的食、宿、医疗费将由接待方负责。该方也将支付在其领土上为执行有关合作计划或项目的人员的培训或深造费用。
  三、本规定涉及的报酬、薪金和酬金在接待国将免除所有税金。

  第三条
  一、第一条所述的合作人员,包括随行配偶从通常居住地到接待国的入出境地点间的往返国际旅费将由派出方负责。
  二、合作人员在接待国内入出境地点间旅费以及在其国内为执行任务的必要迁移费将由接待国支付。

  第三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所需物资和设备以及个人的家用物品从出发地点至接待国入出境地点的国际运输费由派出方支付,其吨位、体积及特别例外的限制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接待方负责上述物资、设备和物品在其领土内的入出境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接待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第三条涉及的物资、设备和物品的入境免除关税或支付关税,但上述物资和设备的进口带有贸易性质的除外。

  第五条
  一、为从事共同研究和讲学或其他共同专门确定的科学或技术活动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对方逗留期限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时,接待方负责其随行配偶在接待国内的食、宿费。
  二、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接待方将在可能范围内采取措施为随行配偶提供医疗和紧急住院,并设法为跟随一家之主合作者的未成年子女在接待国得到住宿提供方便。

  第六条 接待方为对方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在其国内逗留十一个月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给予一个月的休假。

  第七条
  一、为执行计划或具体项目而产生,但本议定书未涉及的财政负担分配,将在可能采用的专门补充议定书中确定。
  二、在执行基础协定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缔约双方协商或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解决。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同时生效,并为基础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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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计价检[2002]2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网络,特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以下简称物价员)工作网络,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物价员在价格工作中的作用,维护企事业单位价格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现对加强物价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物价员工作是做好新时期价格工作的客观要求。企事业单位物价员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长期以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指导企事业单位设立物价员和价格机构,对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发挥了积极作用,广大物价员在价格管理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条件下,物价员仍然是加强市场价格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一支重要力量。尤其在新的历史时期,物价员的作用日益明显,无论是制定合理的市场价格策略,还是树立诚实守信的企业形象,物价员都充当了重要角色。价格主管部门要善于依靠这支队伍,通过发挥物价员的作用促进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经营者价格自律,从而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更加规范。这既有利于良好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也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同时还使政府在履行价格调节、市场监管等职能时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近年来,一些价格主管部门在放开市场价格后忽视了物价员工作的重要性,不少物价员的工作条件和自身素质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重视和加强物价员工作,对贯彻《价格法》,改善企事业单位价格管理,健全价格信用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价格有序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职责是发挥物价员作用的重要保证。在计划经济时期,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价员的管理和工作职责作过一些规定,形成了与经营管理较为适宜的价格管理模式和物价员工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事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物价员既要履行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基本职责,又要按照《价格法》负责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落实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物价员现状、岗位特点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物价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发挥他们作用的基本保证。
  (一)贯彻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企事业单位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三)开展价格调研,采集价格信息,监督实施价格决策,配合价格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四)真实、准确记录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运用现代市场营销观念,研究科学的、有利于增强市场价格竞争能力和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的价格策略。
  (五)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禁止利用标价和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努力争创“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六)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协助解决本单位与消费者的价格纠纷。
  (七)抵制和纠正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越权定价、各种乱摊派和增加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乱收费,以及侵犯其价格权益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八) 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运行动态和价格管理信息,反馈价格管理的意见和要求。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价员培训、物价工作经验交流、考察以及其他活动。
  三、加强对物价员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把加强物价员工作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做好新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努力抓出成效。
  (一)摸清物价员的现状和底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掌握物价员分布、数量、职责和价格管理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总结物价员管理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这项工作的思路和切实有效的措施。
  (二)指导企事业单位重视物价员工作。对已经设立物价员的,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保持现有价格管理机构和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培养企业价格工作骨于,进一步发挥他们的作用;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要引导企事业单位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条件以及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重视发展物价员队伍。
  (三)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和业务信息沟通。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通过发行期刊、创制网页、召开形式多样的座谈会、情况通气会、专题研讨会、物价员联系会议等加强工作联系和业务交流。出台涉及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法规、政策要认真听取物价员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价员提出或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要作为价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对物价员的培训。帮助物价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价格管理以及与价格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成本核算、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给予必要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他们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济监督、市场管理的有关制度,提高物价员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五)建立物价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鼓励物价员自愿参加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进行培训、考核、颁证。通过实行证书管理制度,提高其工作水平和责任意识,保持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建立物价员档案制度。记录物价员工作业绩、考核和奖惩情况。对价格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物价员进行表彰;对因坚持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而受到打击和排挤的物价员,应当为其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条件的,已获得物价员证书的要取消,并建议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七)确定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行业,如医疗卫生、教育、邮电通信、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电力、自来水、燃气、热力、石油、药品以及大中型商业、餐饮业、城乡集贸(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作为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要注意发挥价格协会在加强物价员工作中的作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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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