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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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七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
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账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账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账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账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账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八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八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供应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瓦杜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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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考核培训处联系。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我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专业户,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为
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专业户是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使用的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村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产品加工业、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建材业、修理业、旅游业、饮食业、服务业等行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进行生产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限制。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徒弟,也可以聘请技术人员。专业户与受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应作出规定,并严格履行。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遵循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专业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形式,参与对外经济活动。
四、农村专业户之间,以及专业户同承包户、城镇个体户和其它各种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农村专业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经济合同的公证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专业户搭股;不得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或压价购买产品;不得对专业户乱罚款。违者,必须坚决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对农村专业户的征税,要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依率计征。不得随意增加税目、提高税率;不得违反税收政策法令,擅自重复征税,擅自改变起征点;也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
七、对专业户的收费,要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八、对农村专业户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改进,应予鼓励和保护。凡符合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九、对侵犯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告。受理机关要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对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索贿、哄抢、纵火、爆炸、投毒、破坏生产设施等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十一、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业的农村专业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管理。
十二、农村专业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财物制度,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对偷税漏税、投机诈骗、倒买倒卖、行贿舞弊、掺杂使假、假冒商标、扰乱市场
和侵占国家、集体财物,以及破坏风景园林、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十三、对骗取国家贷款、物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要依法处理。
十四、农村专业户可以按专业或行政区域成立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为专业户提供信息、技术及其它各种服务。
十五、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农村家庭农场、家庭林场、家庭工厂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和集镇的个体工商户。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