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 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 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燃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具 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 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
具备管道输 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 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 倒 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预先告知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并应设置施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特许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需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燃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装置;(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三)禁止充装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或钢瓶之间互充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及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销站(点)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的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增容费和工程安装费。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燃气并及时进行残液回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车辆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按燃气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和名称应及时报燃气供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安装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测试。测试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三)禁止对燃气钢瓶加热和用明火检漏;(四)禁止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五)禁止自行排放残液;(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具有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生活燃气使用单位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以及消防施救 等部门。发现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 要逐级上报。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维护燃气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单位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罚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土地登记收费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应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均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二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二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五百平方米计算,下同)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一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一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四十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三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
进行登记发证,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以上用地单位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内部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分别按实际占地面积及本条1—4项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5.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以及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6.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宗地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共同使用难以划清各自权属界线的,按每个使用单位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收费标准按每宗地的收费标准收费。
7.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每宗地收十三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五元(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计算),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三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
每户收七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三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二十元。
8.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二百平方米),每宗地收五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每宗地收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五元;单位每证十元;领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二十元。
(三)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五)变更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属全部转移的,由转移后新的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登记费;土地权属部分转移的,由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分别缴纳土地登记费。
(六)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其他用地单位缴纳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费有暂时困难的,可酌情缓缴或分期缴纳土地登记费,缓缴或分期缴费期间暂不发给土地证。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中三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费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各级收费部门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作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三)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7项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勘丈;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市土地管理局;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市土地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全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区、县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每年的一月份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上年度的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同时抄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汇编全市土地登记费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国家
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各一式二份。
本细则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市土地局制定的《关于收取土地登记勘丈复文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地籍字〔88〕2号)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