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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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4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规定的就地预缴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在 地

1

松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2

新林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3

塔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4

呼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5

十八站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6

阿木尔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7

图强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8

漠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9

韩农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10

加格达奇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1

林田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2

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鄂旗大杨树镇

13

丽雪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4

林木产品经销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5

大兴安岭电力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6

大兴安岭地区新华书店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7

大兴安岭物资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8

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9

大兴安岭煤碳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0

大兴安岭商贸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1

大兴安岭烟草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2

大兴安岭造林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3

大兴安岭农机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4

大兴安岭产业发展部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5

大兴安岭水产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6

深圳龙韵木业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27

海南兴林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28

深圳市绿云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

29

大连兴安宾馆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30


大兴安岭大连经贸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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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设施安全、运输秩序等管理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卫、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大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拆迁、挡光、噪声等原因需要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高架、轨道、隧道、路基、车站、车辆、机电设备、通讯、照明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弃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营运标志和信号装置明晰醒目。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轨道交通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倾倒污物;
  (三)在轨道、车站、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四)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平交道口、轨道封闭网、柱、车站等设施;
  (五)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及照明系统;
  (六)向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设施上乱贴乱画;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备案、发证。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单程全额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条 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携带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应另行购票,身高不足1.3米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