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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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4〕103号


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10日

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4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考核的意见》(市委办〔2004〕32号)精神和属地管理原则,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20分)
  1、计划生育率 100%(5分)
  2、计划外怀孕率 1.5%以下(4分)
  3、综合避孕率 90%(4分)
  4、统计误差率 1%(2分)
  5、药具应用率、有效率、随访率 100%(3分)
  6、群众满意率 98%(2分)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任务和要求(10分)。
  (三)优质服务和统计改革(37分)
  1、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卡建卡率达100%,统计月报告单上报准确、及时、规范,得10分。
  2、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要求已婚育龄妇女掌握3种以上避孕方法,与生育一孩对象协议签订率达100%,得3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
  3、全面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计生报刊、杂志征订符合要求,育龄人群人口与计生基础知识普及率达95%以上,得2分,每下降5个百分点扣1分。
  4、按时参加街道组织的会议、培训,得10分,缺一次扣1分。
  5、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透环妇检一次以上,透环率达100%,得2分,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
  6、建立本系统下属单位外来、外出育龄妇女登记本,对外出人员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有联系,发证率达100%,得5分,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1分;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验证率达100%,得5分,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1分。
  (四)基层基础工作(3分)
计划生育各种资料保存完整,并装订成册,得3分。
  (五)加强领导(10分)
  1、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得5分。
  2、坚持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年内召开计划生育会议不少于2次,得5分。
  (六)根据计划生育统计改革的要求以及“社区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主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抓好本单位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10分)。
  (七)认真抓好本系统下属单位、挂靠单位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10分)。
  (八)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通知》(市委办〔1996〕12号)精神,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二、考核方法
  (一)由部门(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考核。
  (二)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14个部门(单位),根据签订的责任书,抽调人员会同市计生委进行考核。
  (三)考核扣分,扣完每项的基本分为止。
  三、考核年限和考核时间
  (一)考核年限: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二)考核时间:2004年12月21日—24日。

附:
  1、被考核部门(单位)名单
  2、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单位)名单
附1:
  被考核部门(单位)名单
  1、党群部门(单位)(24个):
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宗局、各民主党派机关)、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610办公室、市委政研室(市农办)、市台办、市直机关工委、市委老干部局、市委党校、市信访局、市档案局、市侨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市社科联、市工商联、市残联、金华日报社
  2、政府部门(单位)(39个):
市发展计划委(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老龄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国资办)、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外经贸局、市文体局、市广电局、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机关事务局、市外侨办、市人防办、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体改办、市协作办、市内贸办(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商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安全局、市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
  3、垂直管理部门(单位)(18个):
市气象局、市国税局、金华检验检疫局、金华海关、金华电业局、市邮政局、电信金华分公司、移动金华分公司、联通金华分公司、市烟草专卖局、人行金华中心支行、金华银监分局、市工行、市建行、市农行、市中行、市农发行、市无线处
附2:
  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单位)名单
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金华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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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和审定,培训和考核监督检验人员;
(三)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
(四)负责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办法,制定在本行业、本部门内实施的具体措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体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和考核质量管理检验人员;
(三)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
(四)依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 督 和 检 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 量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检验项目和修改检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有检验合格证;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地,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标明规格、型号、品种、等级、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时间等;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耐用消费品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当有线路图或者原理图;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况复杂、容易造成产品损坏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包装的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获得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正确使用标志和标记,产品质量必须与规定的标准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标志和标记。
第二十六条 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违反规定造成产品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进货要验收,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用户和消费者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无故拒检的,其产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根据调查和质量仲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并出具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转产,直至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停止出厂和经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有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的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的标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转让认证标志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认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分,并为受检单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收回证件。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认可,收回证件和印章。
对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打击报复,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1996〕52号
1996-6-11


  为了维护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加强各类资格考试的规范管理,现将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实施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对资格审查工作的管理。在报名和考试合格发证前,都要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考试,也不得发给资格证书。对弄虚作假者和不履行应有职责的,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资格考试的检查验收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按规定时间上报检查验收报告和考试的有关信息。验收报告应写明考试的基本情况(包括总人数和不同级别的报考人数、参考人数、参考率、验收后最终合格人数、合格率等)、资格审查情况、评阅卷情况、违纪处理情况(须附违纪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等。不能按时上报的,应提前通报情况和说明原因。无特殊原因逾期未报的省(区、市),当年该专业考试资格证书的发放将转入下年度同类考试时再一并办理。
  三、录入考试成绩,不再采取0.5分进1的做法,一律按实际分数录入。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在收到我部关于合格标准的通知15日内,将复核结果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抄送人事考试中心,待接到我部核准通知后,方可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果。
  四、对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情况实行存档管理。在发放资格证书前,要填写《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见附表),一式三份,分存考生人事档案、业务考绩档案和发证机关。
  五、通过计算机软件水平考试并合格的在职人员,必须符合人职发[1991]6号文件第七条的要求,取得程序员资格须担任软件技术员职务二年以上,取得高级程序员资格须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二年以上,方可获得计算机软件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六、凡在资格考试科目中单独设立外语考试内容的专业,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再参加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七、目前,我们正在对考试管理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和统筹规划,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以及考务管理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周密组织,认真实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共同把资格考试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