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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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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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于水产养殖的塘堰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六十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关于一九九三年在全国开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在总结一九九二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在国家行政事业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是清产核资工作的组成部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而且对即将开始的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也有重要意义。因此,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清〔1992〕5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和国清〔1992〕6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
清产登记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指导思想是:查清和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财产的实物数量,并以此为基础相应登记并反映其价值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都纳入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逐步做到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相衔接,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
制度,达到财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目的。
清查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以不动产和重要设备(现行会计科目的固定资产)为主要对象,对单位占用的全部财产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
(二)将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一律纳入国家财产管理轨道,进行以实物为主的财产登记,做到所有权关系清楚。
(三)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和财产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和财务管理的分类,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行政党团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政府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全国和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党派组织机构和列国家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
(二)事业单位。包括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事业单位,商业贸易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单位,抚恤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以及列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三)社会团体。包括除上述(一)、(二)两类列国家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外的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团体。
(四)附属营业单位。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包括:财产清查、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所有权的必要界定、国家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和报告、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等。
(一)财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重点是不动产和重要设备。同时,对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结算资金(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产成品等也要进行清查。这些财产不论是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或个人承包等均
作为清查内容。对固定资产要逐台(件)进行清查登记,查清其分布情况,使用状况和完好程度。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
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为:土地、房屋和建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资料及其他固定资产。
(二)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
对清查的财产应进行价值确定并登记入帐。根据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进行财产价值重估,财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1、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2、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3、征用或购置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建筑物的价值内;征用或购置后尚未兴建房屋、建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的。
4、难以确定其价值的文物、礼品等,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所有权的必要界定
所有权关系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不进行所有权界定工作。所有权关系需要界定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完全用国家资产开办因某种原因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营业单位的资产仍为国家资产。其处理办法可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发〔1991〕第12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2、凡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而国家仅给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属集体性质,可不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和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凭证。尚未核发两证的单位,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4、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并按国清〔1992〕6号文所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的报告
1、对帐外财产要全部计价入帐。对损失短少和需要报废报损的财产,要严格审查,查明原因,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核销财产数额,对收回的赔偿金和变价款应全部入帐。
对未经批准被个人或其他单位占用的财产应予追回、公物还家,并进行帐务处理。经批准而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应补办手续。
2、所有权界定后,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财产,要相应调增或调减财产数额。
3、由于固定资产标准调整,不再属于此类的一切物资,需转作低值易耗品的,要相应调帐。
财产清查结果的报告工作由单位的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组织进行。各单位对占用的国家财产的清查结果,要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制清查登记结果确认书和写出书面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确认后,报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五)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要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管理相衔接,研究运用必要的手段,推动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的合理使用,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财产节约使用方法,推动一些大型专用设备利用的社会化。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完善原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办法,并严
格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步骤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从1992年12月1日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12月31日为财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1993年6月底结束。
清查登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价段(1992年12月)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成立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并落实办事机构。
(二)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根据国清〔1992〕5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及本方案等工作文件,拟定实施细则。
(三)组织参加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在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1993年1月至4月)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财产的清查工作。
(二)对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帐外财产、无偿调入财产,以及应重新作价的财产,由单位按本方案的财产价值确定原则进行估价。
(三)对查出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财产,按“待界定财产”处理。
(四)进行财产清查结果的审核确认,并批准调整财产帐目。
这一阶段分三个步骤:
这第一步,单位自查。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采取专职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对各项财产进行认真清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处理。自查结束后,编出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步,主管部门组织复(联)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财产清查登记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
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步,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办理核准手续。检查验收结束后,编出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阶段(1993年5月至6月)为总结和制度建设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单位、部门对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逐级上报。
(二)拟订加强财产管理的制度、办法。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单位的各项数据。
(四)各单位落实财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帐、卡,达到帐、卡、物三相符;建立使用财产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全国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协助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