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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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号     2002年10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土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第九条 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
(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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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1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厂的设置原则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开竞标,分级管理,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优先设置采用机械化生产设备和先进生产工艺的生猪屠宰企业为定点厂。
  根据当地白条肉的市场需求量设置定点厂。原则上设区市城区不超过2个,县(市)所在城区只设1个,县(市)城区在设区市城区内的,不再单独设定点厂;距市区或县城5公里以内,且市区或县城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能辐射到的乡(镇)不设定点厂;远离城市的乡(镇)可按经济区划在中心镇(村)设一个定点厂。
  二、定点厂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积极推进生猪产销一体化进程,逐步提高生猪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猪产品的深加工,不断提高生猪屠宰、加工的技术水平。
  (一)生猪屠宰加工行业要不断增加对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科技含量,积极推进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实行先进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逐步淘汰原始落后的手工屠宰方式。
  (二)小型定点厂必须具备基本条件。大中型定点厂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要逐步配备提升机、脱毛机、剥皮机、麻电器、吊轨、内脏整理操作台等先进的设备和设施,采用先进加工工艺流程,实现机械化封闭式屠宰。在2002年底前,要对现有定点厂进行整顿,高标准设置定点厂。
  (三)不断提高标准化检疫、检验水平。小型定点厂要有较完善的检疫、检验制度和手段。大中型定点厂要配备和应用先进的与常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疫、检验设施。要增加对生猪及产品的检疫和检验的资金投入,提高检疫和检验水平。
  (四)调整产品结构,扩大深加工。为防止肉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原则上实行活猪流通,白条肉就地上市销售制度。冷却肉和包装保鲜肉可用专用运输车辆进行跨地域销售。定点厂要大力提高生猪肉的产品分割率,到“十五”末,大中型定点厂产品分割包装率要达到60%。
  三、定点厂的审批程序
  (一)生猪屠宰定点,应由市、县两级政府统一组织,区(设区市的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另行组织定点。
  (二)申办定点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报当地政府批准。
  (三)受理申请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会同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和营业执照。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定点屠宰厂标志牌是定点厂资格证明,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
  四、保证措施
  (一)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定点厂设置意见,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定点厂的审批和设立。各级政府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设点标准和设点数量,按规定审批设立定点厂,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使生猪定点厂的设置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三)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和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并完善监督体系,推进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
  第四条 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征得动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和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假劣兽药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假劣兽药和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兽药临床试验或者未征得动物饲养者书面同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活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动物诊疗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诊疗设备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开业条件的,应当于60日内申请补办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动物诊疗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