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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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农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及其成员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权属单位范围内发包。尚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民主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承包。资源、资产充裕的,非权属单位的成员也可以承包,但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出卖和抵押,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与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集体统一规划;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三)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承包方退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除外);
(五)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六)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对公办教师农转非的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承包方转包、转让:
(一)老、弱、病、残、鳏、寡、孤、独户和经商做工户平均分得而无力承包经营的耕地、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
(二)承包方已经治理开发利用的荒山、荒地、草场、水面、沼泽、滩涂。
第二十四条 转包、转让的项目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转包条件由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转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转让的,转让方放弃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接包方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机、车辆、副业项目和专业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蚕场、参园等不准转包。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报请经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承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利用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牟取非法收入或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五)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合同,责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组织是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仲裁机构是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调解小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做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一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做出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跨地区农业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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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
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
%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
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
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近来,企业之间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会计核算,现对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与债务重组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将债务重组定义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其中,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债务重组的结果是债务人获得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在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作出了让步,则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否则,按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未作出让步的会计处理
(一)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作为本企业存货管理的。企业应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债权的账面余额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2.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作为本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3.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为投资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借记“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或“长期投资”,下同)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需委托外单位销售,或委托外单位加工后销售的,按上述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再按委托加工物资(材料)、委托代销商品处理。
5.债务人以部分非现金资产和部分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减去接受的现金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量所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6.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支付部分现金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加上支付的现金,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金额计量所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并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二)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债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债务人以其存货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余额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结转存货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产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等)、“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原材料”等科目。
2.债务人以其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加上清理费用等,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
3.债务人以所拥有的投资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单项投资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并在处置时同时结转其跌价准备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4.债务人以部分非现金资产和部分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企业应按支付的现金,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减去以现金清偿的部分后的金额,作为债务的账面余额;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部分,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5.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支付部分现金的。企业应将接受的现金记入“银行存款”等科目;以存货抵偿债务的,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加上收到的现金后的金额,减去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以存货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加上收到的现金后的金额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余额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