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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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全国重要的交通枢纽,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搞好组织协调,为交通警察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违背的规定。公安机关要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交通、城建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为道路安全畅通创造条件。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支持交通警察开展正常的执法活动。通过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努力,把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省公安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检查、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执勤证件。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挥、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二) 检查违法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查验违法行为人驾驶证件;

  (三) 清理违法占道车辆,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 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依法处理简易交通事故;

  (五) 制止公路“三乱”行为;

  (六) 维护公路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七) 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八) 履行其他应当由交通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道路执勤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下列规范用语:

  (一) 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谢谢合作。

  (三)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记××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四) 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五) 请你签名,并于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60日内到××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 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七)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逻执勤和设点执勤等勤务模式。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安全、有序、畅通。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应当重点加强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及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农用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辆的管控。

  对超速、超员、疲劳驾驶、违法超车、违法会车、无牌无证、货车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逻执勤计划,科学调配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警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保持规定车速和车距,严禁超速和抢道行驶。

  第十二条 巡逻中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选择道路相对宽阔、视野良好的安全路段,指挥违法车辆靠边停车,并责令车辆驾驶人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要开启示廓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巡逻执勤应当填写《巡逻日志》。《巡逻日志》应当包括巡逻警车牌号、巡逻人员姓名、巡逻开始和结束时间、巡逻区间、巡逻期间主要执勤执法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车辆通行状况在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路段设点执勤。设点执勤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

第三章 道路监控设施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 条道路监控设施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以预防交通事故、保障安全畅通为目的,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便利通行、突出重点、符合法律的原则。

  第十六条 应当在国道、省道等公路的复杂路口、危险路段、穿越城区路段及公路沿线村庄、学校、人口密集区设置限速标志,其他路段不得设置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公路设计时速的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配套设置限速提示标志和限速解除标志。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2辆以上机动车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使用。

  交通违法行为已被当场处罚、机动车号牌被套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交通违法、因服从现场交通警察指挥造成违反交通信号等情形的监控资料,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

  对机动车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以教育和警告为主,不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在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系统前,应当先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比对,核实机动车证据所显示的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等基本信息,确认唯一性后方可录入。

  第二十条 违法信息比对、审核、录入应当在提取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全省统一制式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未按规定时限发出《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的,不得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邮寄费。

第四章 违法行为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数额、扩大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填写和法律条文引用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或者现场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开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严禁罚款不开具处罚决定书,扣车、扣证不开具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或者罚款不开具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路上随意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影响安全畅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拦截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应当迅速进行纠正,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十)项、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的,应当立即进行纠正,并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熟记和正确运用交通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执勤执法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严格执法质量考评和错案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 随意拦截检查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二) 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三) 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

  (四) 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逢车必查、查车必罚,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排队待查;

  (六) 具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规范有关执勤执法规定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凡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辞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夜间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的警务保障和维权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干扰。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一) 公然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的;

  (二) 阻碍交通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通行的;

  (四) 有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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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0月16日〔57〕京高法研字第2135号请示收悉。关于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1年9月14日“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解答内所提“……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在婚姻法第八条已经明定,要是配偶有两年与家庭无通讯关系,则其不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他方未尽‘互爱’义务……”等语的意义是:离婚案件的被告,在案件起诉以前,与家庭已有两年无通讯关系,可以作为解决离婚问题所应考虑的情况之一,再结合其他情况来考虑。并不是说仅据这一点就一定判准离婚。另外,来文所提在提起离婚请求之前,无通讯关系不足两年,可否在经登报公告对方仍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如果经过多方查找对方确无下落,并经登报公告,对方亦未出庭,可以缺席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地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印发宣传。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

  
  一、为什么要修订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让大量中小企业进入一般纳税人队伍,在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的同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现行政策散落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而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二、认定办法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三、认定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一方面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条例修订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另一方面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认定办法简化了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现行政策,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核批准等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认定办法简化了约谈程序,同时规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既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又利于主管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核工作。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认定办法明确了每一项事项的办理时间。如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办法将相关事项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维护纳税人权益。
  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纳税人权力。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