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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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49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规范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财务管理秩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审计法》等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本着分类管理的原则,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
《预算法》是规范资金使用的法律依据。我会各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费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法》,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也要按照《预算法》精神执行。
1、预算编制要科学合理。机关各部门要在考虑事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实事求是、按时编报预算,由全会综合平衡后上报。预算批复后,要向相关部门通报专项资金核批情况。按预算核准额度及项目执行进度严格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也要本着以上精神编制预算。
2、预算收入要真实完整。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包括自筹资金)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不得将收入作为往来款项挂帐、坐收坐支。
3、预算管理要严肃规范。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一经批复,除国家政策性因素外,一般不得调整,如遇重大事项确需调整时,按规定报批。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控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专项经费要按确保重点、体现节约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掌握预算执行情况,保障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年终按规定如实编报决算。
二、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的收支要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财政拨款单位要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所有单位都要执行招投标、收支两条线等规定,开源节流,做到收入合法,支出严格,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1、加强收入管理。凡有经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各项收入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特别是有收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收费政策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各直属单位须将所属二级机构的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的统一管理。
2、严格支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办理各项支出,严格审批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杜绝坐收坐支现象。条件具备的下属机构可实行独立核算,但必须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的追踪问效,严格成本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消耗。
3、严格控制公用经费及管理费用支出。对差旅费、会议费、市内交通费、电话费等支出加强控制,按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对小型维修费用的管理,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既保证维修质量,又注意节约开支。
4、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凡有专项经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管理制度。要明确审批程序、使用范围和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财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度和效益,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积极探索建立专项经费支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要按照加强财务管理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现行财务制度进行增补和修订,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务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责任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充分认识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有章可循。重大经济活动和大额资金支出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不得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更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以及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活动必须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直属单位可积极探索对下属独立法人机构实行会计委派制;单位内设机构的经济活动不得游离于财务部门的监督之外,擅立帐户,自收自支。
2、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贯彻财物并重原则,防止重采购轻管理倾向,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严格物资采购计划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认真贯彻政府采购制度,实行公开招投标办法。对房屋和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负责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避免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3、建立健全基建项目招投标制度。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保证工程质量,压缩基建费用。
4、建立健全财务工作考核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工作总结要有财务管理的内容,要将各级经济责任人财务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干部考核。对财务管理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财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5、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要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作用,通过内审与外审相结合的审计体系,严格检查、监督和评价,促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程序逐级汇报,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
要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财会队伍建设,为增强全国妇联实力,促进妇女儿童事业提供服务。
1、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强化法制观念。要掌握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提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增强财务管理和依法理财的能力,规范财务管理的行为。
2、加强财会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财务人员素质。要重视财务人员的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合理设置财务工作岗位,坚持持证上岗、定期轮岗,逐步优化财会队伍结构。
3、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定期对财务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4、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通过有效的学习宣传,增强妇联系统所有成员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自觉性,做到依法办事。

全 国 妇 联
20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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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社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座谈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社科〔2008〕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规范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组织管理、教学管理、队伍管理和学科建设,我部研制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本地区办学的所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统筹协调,将各部委属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纳入统一管理体系,组织本地区所有高校开展自查,对照有关指标逐项核对,对没有落实的项目要制定整改进度表,并将自查结果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省级教育部门,教育部各直属高校同时将自查结果报教育部社科司。2011年5月30日前,各省级教育部门完成对本地所有高校的检查工作。2011年5-6月,教育部将组织专家督查指导组进行抽查。

  附件: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暂行).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21510334977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
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