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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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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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企业的成本管理,明确成本开支范围,统一成本计算方法,寻找降低成本途径,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增加财富,促进水泥工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水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划清职责分工,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明奖惩制度,努力按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行全面的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控制和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发挥成本管理功能,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及时提供信息,积极参与决策,挖掘潜力,降低成本,从而增加盈利,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水泥企业。集体所有制水泥企业参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水泥企业内部有石棉水泥制品、水泥制品等分厂或生产车间的,其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方法,应按各该产品企业的成本管理规程办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
(一)必须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耗费列支成本;
(二)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的费用开支,应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必须按照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各项条款所作的补充和说明,认真贯彻执行;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照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大宗原材料的定额损耗率分别为:煤炭≤4%、水渣≤5%、铁粉(硫酸渣)≤3%、石膏≤3%。
前款所述损耗率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测算,如高出限额或增补其它大宗原材料定额损耗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量范围的规定(注)执行。设备更换配件,不论价值多高,均属修理费用。应按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依据,明确成本开支的内容。
第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用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劳动资料。固定资产与低值及易耗品的具体划分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九条 按国务院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在五万元以下的测度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及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奠定成本管理的可靠基础,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计算、验收和物资收发、盘存制度以及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以便做到核算有依据,考核有标准。
第十一条 定额管理是强化企业管理基础的重要环节。凡属原材料、燃料、动力、辅助材料、工具的消耗,工时(机台)消耗和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定额。消耗定额应以数量表示。工时(机台)消耗,水泥企业习惯以生产定额表示,费用定额可以金额综合反映。
拟定定额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的现实情况,参照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既要保证定额的积极先进,有奋斗进取的作用,又要做到切合实际,防止冒进和保守。
定额核实后,年度以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对各项定额进行必要的复查或修订。
根据水泥企业具体情况,在核定各项定额时,要特别重视窖、磨的运转率及台时产量、煤耗、电耗、混合材的掺合比等重点指标,以及合理定员定岗。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如原材料、燃料、动力、辅助材料、工具的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矿石、生料、熟料等民品的分步结转和盘存,质量的分析化验,水泥产品(散灰)的入库、包装、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的开支等等,都要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项原始记录必须符合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同时要满足统计工作和计算成本的需要。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注意简易通俗、讲究实效,并由计划统计部门统一审定,避免重叠,脱节和过于复杂化。与成本有关的原始记录,要由财务部门参与审定。
对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填写,归口按时传递,妥善保管,分类存档。
第十三条 根据水泥企业连续分步生产的特点,必须突出解决计量这个重要环节。凡计量器具和仪表不齐全的,要添置配齐。已有的计量器具和仪表,要注意维修、校验,保证计量准确无误。
第十四条 企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原燃材料、工具配备件的验收和发放、领退,一定要按有关的规定、制度、程序办理。
原燃材料、工具、备配件的领用和半成品的结转,都要履行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定额发料;没有定额的,按计划或合理需要发料;工具和防护用品的发料,按规定期限以旧换新,防止乱领乱用,月末用的要进行盘点,必须消除那种不清点、不记帐、无人管的“车间小仓库”。
各种库存物资,要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大量盈亏一次处理的不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原、燃、辅料、备配件、水、电、汽、风、半成品、工时等内部计划价格。价格确定后,年内基本不变。与实际差距较大的种类,在编制下年计划时一次性调整。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酌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辅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建立企业内部各级、各部门成本和宣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自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和领导各职能部门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及时研究、决策、布置影响成本的重大问题,努力降低成本,完成企业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经常进行成本分析,寻求降低成本途径,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并指导成本的预测、控制和分析工作。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务经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财会部门与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节约能源消耗,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和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九条 总经济师或行使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协助厂长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企业的经营决策、市场预测、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内部改革配套、外部环境条件等方面,讲求综合经济效益并对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条例、办法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储备定额;
(三)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编制成本报表;
(六)组织全厂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并对费用指标的完成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分级分口管理的原则,企业的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编制生产作业计划,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对为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所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
(二)生产、调度部门负责制定生产定额,组织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各主机台时产量和设备运转率,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半成品进行盘点,对生产计划的完成负责。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原燃材料、动力消耗定额,加强工艺管理,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对原燃材料、动力各消耗定额的完成负责。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并严格贯彻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检验,落实产品质量的保证措施,对产品质量负责。
(五)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严格贯彻执行设备管理制度,加强设备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机械设备运转、维修、检修计划,保证设备特别是各主机设备的正常运转,对设备主机运转率指标和维修费用的完成负责。
(六)动力部门负责制定水、电、汽、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保证供应,准确及时地提供动力消耗资料,对动力的利用率及成本负责。有自发电的企业,还应编制发电量计划和发电成本计划。
(七)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厂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和质量检查,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成本,保证生产需要,对消耗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实行限额发料,加强物资管理,对采购成本和物资储备负责。
(八)产品销售部门负责编制并实施产品销售、运输、供货合同计划和销售费用开支、回收贷款计划。对销售费用和销售收入同时负责,争取用较少的费用回收较多的货款。
(九)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岗位定员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完善分配制度,加强对工资基金的管理,严格控制计划外用工,对工资总额的开支负责。
(十)各生产车间负责车间的成本管理工作,努力提高产品产量和产品质量,降低能源消耗,节俭费用支出,对成本指标的完成负责,并负责组织班组核算工作。
(十一)其它各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节约费用开支,对本部门费用指标的完成负责。
以上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各企业可根据机构设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章 成本计划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等,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有经济效益,才能作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不能与生产、销售、财务计划脱节。企业应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成本、产量、利润进行综合分析,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成本计划既要做到指标先进,措施得力,又要注意留有余地,切实可行,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及增产节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成本计划的实施,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要求,进行指标分解,层层落实,各项指标按归口责任单位,分别下达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明确各自降低成本任务,确保成本计划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完成降低成本指标的重要措施,企业应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等手段,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工资和费用,进行严格控制。
材料费用控制是成本日常管理的重要方面。企业应对材料的消耗数量和采购成本加以重点控制。
对工资费用必须从工时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进行控制。
综合费用的日常控制,要按费用性质和费用发生地点,划分责任单位进行管理,财务会计部门按预算监督执行。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应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其成本项目包括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包括石灰石、粘土(砂岩)、铁粉(硫酸渣)、石膏、莹石、混合材(矿渣、粉煤灰、火山灰等)、钢球、钢锻、耐火砖、润滑油等。
独立核算的水泥粉磨站(厂),和使用部分外购熟料的企业,原材料成本项目中应包括外购的熟料。
(二)燃料和动力: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包括烧成煤(油)、烘干煤、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包括基本生产车间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按本规程第二十九条执行。
(五)企业管理费:企业各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按本规程第三十一条执行。
年产3.2万吨以下(含3.2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不具务上述核算条件时,可暂设置材料、工资和费用三个成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基本折旧费以及按产量提取的矿山维修费。
(三)修理费: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费以及对其进行中、小修理发生的材料、配件、劳务费等。
(四)低值易耗品摊销:车间所耗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五)消耗材料:车间耗用的一般消耗性机物料。
(六)劳动保护费:车间人员所耗用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等。
(七)水电费:车间用水及照明用电(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费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取暖费:车间取暖耗用的汽、煤等费用。
(九)办公费: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办公用品等费用。
(十)运输费:车间生产所发生的运输费。包括本厂运输部门转入的劳务费。
(十一)技术组织措施费:指车间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技措、技改所需的材料、配件、人工等费用。
(十二)采准剥离费:矿山车间支付或应摊的日常采准及剥离费用(采准、剥离专项工程费用不包括在内)。
(十三)其它: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企业各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奖金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管理部门及福利部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费。
(三)工会经费:指按全厂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补贴)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
(四)办公费:指各管理部门办公用的各项费用,包括:文具、印刷、邮电、电报电话、办公用品等费用。
(五)差旅费:指因公出差的差旅费、职工探亲路费、调职路费、职工交通补贴、市内交通费。
(六)水电费:指管理部门水电费。
(七)取暖费:指管理部门取暖用汽、用煤。
(八)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
(九)租赁费:企业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低值易耗品:管理部门耗用的低值易耗品费用。
(十一)仓库经费:指材料、成本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它各种费用以及二次倒运费。
(十二)试验检验费:指对原材料、产品进行化验、分析发生的材料、工具、仪器和技术资料等有关费用。
(十三)设计制图费:指技术部门的图纸及其它用品费的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技术研究费:指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发生的试制试验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关键设备购置费、咨询服务费、技术转让费、专利费和设计费。
(十五)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精神支付的奖金。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十七)警卫消防费:指企业消防警卫需用的维护费、日常经费等。
(十八)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运输费用。
(十九)外宾招待费:指因接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二十)利息支出:指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减去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二十一)排污费:指企业因排放烟尘、废气、废水而支付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排污费。
(二十二)职工教育经费:指在全厂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二十三)房产及车船使用税:指企业交纳的房产车船使用税金。
(二十四)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按规定报经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后的损失。
(二十五)待业保险金:按上级规定统筹支付上缴的合同制职工的待业保险金。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按规定由企业上缴给上级管理机关的管理费。
(二十七)其它:不属于以上项目,确定应由企业管理费负担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泥企业的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其成本对象如下:
(一)不同品种和不同标号的水泥产品;
(二)自制半成品。如石灰石碎石、粘土、砂岩、生料、熟料、烘干混合材等;
(三)有副产品企业的副产品。
各企业对上述核算对象,可根据工艺情况和机械自动化程序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及分析各生产步骤的生产成本,水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原则上均应采用分步顺序结转法作为成本计算的基本办法。年产3.2万吨以下小型企业,半成品月末库存量波动不大,品种、标号单一的,可采用简单法。
第三十三条 材料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为生产经营管理所耗用的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各种材料应根据领料单或材料出库汇总表,按用途分别在“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和“销售费用”科目内汇集。
(二)企业直接用于水泥产品生产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在进行分配时,应按实际耗用分别计入有关产品成本项目中,不得以计划消耗代替实际消耗。
(三)企业外购的各种材料价格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各种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
企业自制材料的价格(包括备品备件)包括制造过成所耗用的材料、工资和其它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价格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加工费和往反运输费用。
(四)采用计划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价格调整为实际价格。耗量大的原材料及燃料,价格差异单独核算,其余应按材料类别进行核算,不得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
采用实际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耗用材料实际价格的计算,可任选“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的一种计算。方法确定后,一般不得任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动力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自制动力的费用和外购动力经过本企业变电部门改变电压的、其费用通过辅助生产汇集核算。
(二)水泥生产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根据计算仪表记录的实际耗量用量进行分配,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燃料和动力”中。
(三)照明通风用电及其它用电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四)非生产经营业务耗用的动力,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销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工资及福利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等有关资料进行分配。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
(二)企业直接从事水泥产品生产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工资及福利费”内。
(三)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应按照车间或部门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内。
(四)职工医院(所、室)、托儿所、理发室以及宿舍管理人员的工资应由福利基金列支;职工子弟学校的教职员工工资应由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产品成本。
(五)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工资增长费用按规定专项列入销售科目内的反映,不得列入上述各款。
第三十六条 费用的归集和分配
(一)车间经费应分别按车间和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
(二)车间经费的分配,凡一个车间只生产一种分步产品时,车间经费即可直接计入基本生产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项目中:一个车间生产两种以上分步产品时,凡能分别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尽量直接计入,属于共同性的费用和可根据合理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制成车间磨制多种品种、标号的水泥,应据磨机运转时间、能力,按系数换算予以分配。
(三)企业管理费由成本负担的部分只在当月生产的各种品种、标号的水泥间分配。分配时可按车间成本或熟料耗用量或国家定价(计划价格)为基数进行。企业对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辅助生产的生产费用,应分别按车间产出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进行汇集,相应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
辅助生产的产品、劳务作业成本应按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按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月摊销额,分月分摊。对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的费用,并分费用项目计入本月产品成本。
待摊和预提费用不应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必须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和预提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以下项目可以预提或待摊。
(一)逐步磨损而一次更换费用很大的备配件,如大窑托轮、磨机衬板、压条、吊车抓斗等;
(二)水泥窑使用的耐火砖、湿法水泥窑使用的链条、磨机使用的钢球钢锻等;
(三)重型汽车轮胎、大量更换的运输传送带、收尘设备成批更换的收尘袋等;
(四)窑、磨主机“中修”费用,数额过大,不宜一次计入当月成本的;
(五)待摊费用的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预提与实际发生数额差异较大的,应及时调整预提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用低值易耗品,应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和“销售费用”的有关项目,并建立相应的帐卡或备查簿,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第四十条 水泥企业在分步核算半成品成本的基础上对生料制备、熟料锻烧、物料烘干、水泥粉磨等工艺过程中波动不大的在产品可以略而不计在产品成本。石灰石分步在计算石灰石碎石成本时,对石灰石爆落量大、月份库存量波动大的企业,石灰石块石应按结存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并相应设在产品台帐,记录爆落矿量、块石使用量和实行定期盘点制度。
第四十一条 水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以下分步和分步结构顺序结转。
(一)自备矿山的企业应分步计算石灰石碎石开采成本以及粘土或砂岩开采成本。按生料耗用石灰石碎石、粘土或砂岸的数量,将实际成本结转至生料分步成本中。
(二)按熟料耗用生料的数量将生料实际成本转入熟料分步成本中。
(三)按水泥耗用熟料的数量,将熟料实际成本转入水泥分步成本中。
(四)使用混合材的企业,按水泥耗用干混合材的数量,将混合材烘干成本转入水泥分步成本中。
(五)设水泥分步计算水泥成本,按品种、标号的产出数量,将不同水泥成品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
(六)分步成本的计算及分步成本结转的表达式如下:
本期分步成品成本=本期上步结构成本+本期本步料、工、费发生额(石灰石分步成本如计算在产品成本时,应加减期初、期末的产品成本)。
向下一步结转的成本=本期本步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存半成品成本。
(七)各企业由于工艺过程不同,分步如何设置可以自行决定,但自行设置时应参照以上方法,尽可能照顾到同行业交换资料的可比性。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反映企业产品成本项目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除矿山自产的石灰石碎石、粘土、砂岸、按原料处理不还原外, 其它各分步半成品,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的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 ─────────────────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本月所产该种产品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还原分配率
个成本项目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水泥产品的包装、散装费用计为销售成本,企业应单设“销售费用”科目进行核算。销售费用的内容包括销售需要包装而耗用的水泥袋费用及转栈装车费用;包、散装耗用的动力、工资及福利费和车间费用及其它销售费用。主管销售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不包括在内。
销售费用应按当期水泥包装、散装量进行分配。
销售费用中的水泥袋费用及转栈装车费用,应在包装水泥中分配。
对已包装而末发运的成品,其发生的包装费用可保留在“销售费用”科目的月未余额内,销售费用科目的月末余额在编制会工01表时,应归入待摊费用项目反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内部责任制和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在系统、完整地核算产品成本的前提下,按企业实际情况,开展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变动成本等核算方法。上述各种成本核算是为解决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而开展的核算,它应与产品成本核算相区别,两者不可能也不必强求统一。可按实际需要采用多种多样的方法。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水泥企业进行成本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降低成本是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的计划降低额进行考核。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和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考核的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 ) ×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
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
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内部各级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每季一次,由厂长、总会计师或分管副厂长主持,财务部门提供资料;车间的成本分析按月进行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成本核算员提供资料;各专业职能部门对归口指标进行专题分析。会议形式和参加人员按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七条 成本分析的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分析。
通过各级各口的成本分析,揭示产品升降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总结推广降低成本经验,对影响成本增高的主要原因和揭露出来的主要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或个人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对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效果提出报告。
第四十八条 在进行成本分析的基础上,必须层层抓好成本管理的考核,对生产车间、职能科室以至班组,岗位在成本管理上的成果和失误,进行认真的评价和奖罚。

第八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消极敷衍和刁难阻挠。
第五十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工作中应健全稽核制度,并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成本的计划安排范围标准,计算方法和报表数据等,进行复查核实和内部审计,监督制约,保证实际成本的准确性。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并负责处理日常业务工作。财会人员在履行正常职权时,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更不充许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成本降低计划,在改进成本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贡献较大时,企业主管部门经审定后应对企业及其有功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企业内部各部门、单位对所承担的降低成本任务和成本管理职责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应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有功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其中,节约效果显著,可发给单项奖。
第五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人员,应由企业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本规程和其它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
(二)有效地抵制违反财经律的行为,从而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四)对改进成本管理,实现管理现代化,促进完成成本降低计划有显著贡献者。
第五十四条 对成本管理工作松驰、职责分工不清、损失浪费严重,致使成本超支,完不成成本降低计划的企业或部门,由主管领导机关给予批评和经济制裁。个人因工作失职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损失浪费、成本上升,也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扣奖、罚款、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或其它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责任程度,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处理。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核算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决策错误、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大幅度升高的;
(五)玩忽职守、损公肥私、化大公为小公,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利用职权,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规程,或打击、报复、抵制检举揭发人的。
第五十六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执法犯法,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而又不检举揭发的,应与违反本规程的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是对全国国营水泥企业有关成本管理工作的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经济特区所属国营水泥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由特区所在的建材主管部门按照特区的专门规定增订特殊条款。
第五十八条 随着深化改革,本规程与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法令制度和相抵触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二月原建材工业部发布的《水泥企业成本管理规程(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队、原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包括免费提供的设备),由我方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全部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
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医药、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
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经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审批。
第三条 凡我省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分公司和已被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省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
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均除去偿还设备款部分)都作为省出口收汇。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合同审批单位是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在核发审批文件的同时,抄送西安海关、陕西商检局、省外运公司和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商检局和工商管理局、税务局。
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必须列明以下内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4)合同有效期和违约、撤约、索赔
、仲裁办法;(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外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西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不含补偿贸易);
(三)省经贸委的合同批准文件;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应领取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批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由西安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货物。
第七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生产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有关料、件和进料加工装配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如确需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终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
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认可,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品货物许可证。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产品,经省经贸委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百分之二以内,总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应申领进口货物
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九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第十条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原工商税免税条件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倍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
份起,在三年免征所得税(不含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如使用客户商标,必须由客户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证或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按《商标法》申请办理使用许可合同。客户不得侵犯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除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元器件,一般由外商提供外;凡国内能够生产供应的东西,应尽可能使用国内产品,减少国外供应数量。这样有利于减少来料、来件价款,多收工缴费,缩短补偿时间,和带动一部分物资出口。
第十三条 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向省经贸委申请转报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第十四条 外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外商及其派驻我加工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外商如将同我方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检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和进口物资的质量检验由商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期满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应于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进出口单证及(登记手册)等,向海关申请核销结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经贸委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