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办。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第二十六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1987年2月23日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