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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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2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目前,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在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工作已基本完成。为确保系统优质、高效、稳定运行,为下一步在行业的全面实施奠定基础,国家局决定组织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的联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调时间
  2004年5月26日开始系统联调。
  二、联调范围和主要内容
  联调范围包括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联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1)。
  联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局按照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分解给所属工业企业的季度生产计划模拟下达卷烟生产计划码;
  2.工业企业件烟产品下线打码和回码;
  3.工业企业件烟产品出库扫码和回码;
  4.商业企业件烟产品到货确认扫码和回码;
  5.工商企业业务统计数据采集上报;
  6.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展现。
  三、联调组织
  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联调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实施办公室协同运行、科教、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负责联调的具体组织;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的系统联调;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各重点城市商业企业组成由计划或运行部门牵头,信息、销售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调工作小组,按照联调方案的要求做好本企业的系统调试运行;中软国际公司组织各设备供应商,负责联调的技术保障和服务。
  四、联调准备事项
  1.系统培训。
  为保证联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局将于近期组织各有关工商企业进行系统相关培训,培训安排及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2.连续打码、扫码。
  从5月10日起,各工商企业必须坚持全面连续打码、出库扫码和商业到货确认扫码。因技改、物流自动化系统建设、仓库改造等原因未部署出/入库扫码系统的工商企业,必须于5月26日前完成系统部署或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出/入库扫码处理。
  3.工商数据采集。
  各工商企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的要求,抓紧数据清理工作,5月26日起联调上报业务统计数据。
  4.耗材准备。
  系统运行所需耗材将由国家局于近期统一招标采购,联调期间所需耗材暂由企业按照系统技术要求自行比价采购。
  5.代码清理。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局统一颁布的代码标准。系统联调期间,各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抓紧清理、申报本企业的卷烟产品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于无产品代码的卷烟,一律不予打码。系统进入正式运行后,未打码卷烟(不含出口卷烟)禁止销售。
  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按照国家局的统一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组织本省所属工商企业落实岗位人员,确保运行环境(网络、电、气等),全力做好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联调工作。并于5月15日前将本单位及所属工商企业联调负责人员名单报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
  系统联调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有关部门或中软国际公司联系。组织协调请与国家局发展计划司项目办联系,联系人:刘晓杰、汪欢文,联系电话:010-63605806(13701156880)、010-63605628(13606621801);代码清理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马建伟,联系电话:010-63605748(010-80695544);工商数据采集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潘红,联系电话:010-63605625(13641051046);网络保障请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黄云海,联系电话:010-63605481(13611158946);技术支持请与中软国际公司联系,联系人:王伟、刘东,联系电话:010-51527662(13911267036)、010-51527663(010-81917391)。
  中软国际技术服务邮箱:tobacco1@icss.com.cn。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 件:

  1.联调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0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重点工商企业联调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67&pic_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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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而嫖宿幼女罪也为明知其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受害人的身份:一个对象是良家幼女,一个对象是卖淫幼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的区分有时却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良家幼女发生关系后,为了逃避较重的刑罚,谎称其是买淫行为,而且其也确实给过幼女金钱,这种情况由于证据难以查找,我们也仅能以嫖宿幼女罪对其处罚。

  二、法律对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中的“幼女”是否具有承诺能力规定不同

  在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中都包含了幼女承诺的行为。虽然人们认为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有所区别,对其在性的道德上的评价并不一致,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二者都是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范畴,立法者却明显的对二者予以了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在刑法理论中,我们将幼女的承诺能力推定为“自愿年龄线”,这一条年龄线并不因身份的差距而不同,它是同幼女的年龄挂钩的。在嫖宿幼女罪中,我国刑法赋予了卖淫幼女具有性承诺的权利,而在强奸罪中,刑法却认为幼女没有性承诺的权利。

  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的行为侵犯的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性权利,而且导致了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惩罚力度却要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刑法的规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立法者之所以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进行区分,或许是对卖淫女的一种歧视和否定评价,是对卖淫女尊严的一种践踏。难道就仅仅因为一个是良家幼女,一个是卖淫妓女,法律就给予明显不同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含有妓女身份的幼女是极度不公平的,这是违反公平人权的,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

  三、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的探讨

  一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与嫖宿幼女罪均规定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而为之。而且,其也都要求行为人对于是否知道其对象为幼女,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刑法之所以对与幼女相关的条款加以特别的规定,是由于幼女心智不健全,自我辨识能力不强,因此,刑法的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既然刑法通过规定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对幼女的性权利作出了保护,那么刑法为什么又要规制嫖宿幼女罪?这只能说明立法者在此虽然有保护幼女的思考,但是却不认为卖淫幼女的性权利值得保护。在注重保护人权的今天,法律应该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无论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这种不尊重人权的立法应该得到改善。

  二就犯罪的客体而言,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首先,是因为幼女正处于发育期间,性器官尚未发育成熟,进行性行为对其身体损害很大;其次,幼女的智能发育也尚未成熟,认识能力还不足,不具有承诺的能力。因此,只要行为人和幼女有了性行为,都将是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一种侵害。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还包括社会风化。笔者认为这也是站不住脚的,卖淫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将嫖宿幼女从卖淫的行为中单独的提出来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归根结底是要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而不是保护社会风化。而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犯罪客体也是身心健康,这是没有疑问的。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嫖宿幼女罪中侧重伦理立法的价值取向被摈弃,我们应该从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对卖淫幼女与良家幼女予以同等的刑法评价。

  由上笔者发现,刑法将嫖宿幼女单独提出规定为犯罪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但是,实质上却降低了对卖淫幼女的保护。而且强奸罪奸淫幼女条款的刑罚远远高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因为强奸罪有加重情节,而嫖宿幼女罪没有加重情节,难免就会让会使部分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人为了逃避脚注的强奸罪而利用幼女的无知采取一些手段使其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由此看来刑法单独规定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没有对卖淫幼女起到保护作用,反而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既然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也都要求明知其为幼女,而且都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那么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到强奸罪中,不仅能更好的对幼女进行保护、顺从了人权保护的呼声,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的四种眼神话调解工作

王春胜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在继续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如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和优势,以实现调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稳定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应当值得每一位法官深思。为此,我就来到北安市法院15年以来在工作当中总结的一些调解心得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希望能为做好法院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我认为抓住当事人的心里状态是解决案件的重要环节,眼睛是心灵的窗户,一个人的心里状态可以通过眼睛清楚的表达出来,我们可以通过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眼神分析当事人的心里从而抓住办案的最好时机,抓住要点适时出击以达到双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现就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四个阶段的四种不同眼神来说一下调解工作:

一、 坚定、义愤的眼神。

  因为在我国人们大都遵循的是孔孟之道,一般能在民间自己解决的事全都会自行协商解决,大都能以和为贵。一但要是到法院立案起诉的程度,大多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过很多次协商双方矛盾都已激化到一定程度了,这时候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到法院时心中都有一种怒火,大多是来自双方协商当中对对方做法的不认可,他们此时的目光是坚定中带有一丝愤怒,都认为自己有理,对方怎么不对,这个阶段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处最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的当事人是最容易怒的,谁说我就和谁干,情绪不稳定,这个阶段要是搞不好当事人是最容易与法官产生矛盾的。这个阶段也就是最初在刚立案阶段。我总结了几点在这个阶段的几要:一、要少说话。少说话不是不说话,这个阶段法官要交待一下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事情,比如答辩期的时间了等等,但要记住这个阶段说话不要对案件发表意见,也不要说原、被告说的是对是错。很多时候会出现因法官说一句对该案的观点时,当事人会马上说出是不是对方找你做工作了?你怎么向着他说话的话语来。如我在2002年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时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租期为10年,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是北安市服装四厂这年正好元旦和大礼拜相遇原告单位放假三天,到4号原告单位来法院起诉,以被告未付房租费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当时我接手该案后一看顺嘴就说,你们是不是放假人家没处交钱啊?这时原告方代理人马上就说,你怎么知道的?被告一定是找你了,他们就是这么说的,你没审理这个案子怎么就知道了呢?然后转身就走了,回去和他们领导汇报说“被告找到法院了,我们还没说话呢他就知道是咱们放假人家没处交钱,就开始向着对方说话了”,然后服装四厂的领导就找到了我,我给他们一解释他们才明白,是因为他们合同当中约定的房租给付日期是法定的节假日,还有双休日所以法官才这么说的,被告来了之后一说才知道,原来是被告在年末时去原告处交钱,原告的法人因公去黑河开会,当时新来的财务听说该房要涨房租没该收这笔钱,等到1月1日至3日原告单位还放假找不到人交钱,所以没交上,经双方一对质,该案也就顺利解决了,事情很小,但不注意特别是在这个时候容易被误解,由此可见最好在此阶段不要发表对你审理的案件的观点性意见,以免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对法官产生抵触心里,影响案件的审判。二、要有耐心。在接待当事人时,要有耐心。要把当事人要说的事耐心听完,有的人会一个小时或几个小时的说,说起因、说过程,有的会把一个事一次次重复讲给你听,这个时候不要不耐烦,也不要因为你现在正忙当事人来了要和你谈谈案件的事,你说个三言两语的给他打发走,这样当事人会认为你对他的案件不认真,你还对这个案件了解的不清楚,会对你产生不信任感。无论对什么样的当事人都要热情耐心接待,遇到有事时可以与当事人预约时间,让当事人觉得你重视他说的话,重视这起案件,这样当事人才会把你的位置摆正,才会认为你公正。如我审理的一起赡养案件,一个被告。他是一个政府的干部,他父亲86岁了,作为一个被告政府干部他出现在我面前,他觉得非常没面子,就一定要让我听他从小到大的过程,父亲对他什么样,对其他子女什么样,反复多遍。有时我下班在家晚上9点钟给我打电话,一说就到12点(打我家固定电话)。于是我在了解了原告及其他被告后就打电话让他到法院,我说你和我说这么多就是为了让我了解案情,现在我给你说一下你家的事,我把他家的事情一件一件说完摆出来,我最后问他你认为我了解你家的事了吗?他把两个手合十说我服了,法官你是真了解我家的事了,行!你处理吧,你不会处理不公的,我家这几十年的事你能说的这么清楚,我真服了(这大多都是拜他所赐)。最后这起案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顺利调解了。有时听人说是对人的一种尊重,也是对说事人的一种信任,更是对案件深入了解的一个机会。三、要会听案。在此阶段法官要认真听双方当事人说的案情,要听清楚案件的来拢去脉,把握案件的症结所在,要在这个阶段听出案件的焦点问题。

二、 游离的眼神。

  在第一阶段过去后,也就是在答辩期过去后。法官听出了案件的焦点问题,这个时候法官就要说话了,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提出的观点和主张要求双方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这个阶段也是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及举证责任和举不出证据的后果。也就是指导举证和释明阶段。我要说的重点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打架)案件时最容易出现举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份的现象,往往当事人只有双方或只有一方家的亲属,有的邻居看到了也不爱出面证实,怕日后邻里之间不好相处,所以导致一方举证不充份或举不出证来,这样也最容易导致法院对实际案情查不清,这时指导当事人举证、搜集证据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对案件公正审理之必要。如我在2008年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被被告母女打伤,但被告母女不承认,该案是因为原告家丢了一只麻花鸡,原告怀疑是被告家给偷去了,去被告家去找,于是发生争吵,被告母女两人在家和原告撕打起来,从被告家打到巷道中,可是在开庭时被告方否认此事实,原告也举不出是被告母女将其打伤的证据,法院当庭向其释明如举不证据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开完第一次庭后原告反映激烈,认为冤并产生偏激的想法,当时我想如真象原告说的那样,法院就这样将其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是冤,因此可能出现民转刑的后果,在原告表示说我家的邻居应当有看到的,就是怕人家不愿给出证的情况下,于是本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公正的态度给原告再次举证的机会,并且法院为该案的公正审理也找到了其邻居张某,向其讲了公民的义务及法律公正对社会的重要性,终于他说出了实情。法官在此时因势利导找被告谈话,讲明法律政策被告一看抵赖不了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原告2 100.00元。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同,还有一些当事人虽然举证通知书我们已经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了,但他们并不细看,所以这种释明在案件当中是必要的,在这个阶段你再释明一下,虽这不是我们法院必要的程序,但我认为有3点好处:1、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能够公正审理负责。2、明确举证不能要承担的责任,使当事人意识到诉讼的风险。3、对案件调解不成判决也有一定的好处,就是当事人案件输了,也不会对你产生想法,认为你法官已经明确告知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心里就发生了变化,他的眼神就会由义愤变得游离,他这个时候想的是如举不出证据自己有没有责任和自己有多大责任的问题了,不是自己有没有理的事了,他现在想的是我怎么在举证期满前举证,举什么证的问题,有的证据是否能举出来的问题。如举不出证要有风险了,这时他的眼神就没有刚立案时的坚定了,从而变得游离。

三、 迷茫的眼神。

  举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时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证据都会发表意见,一方提出另一方证据存在的瑕疵,法官在此阶段要对双方再次释明,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份带来的后果,这时当事人在听了对方对自己提供证据的质疑后,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也都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时举不出证和证据不充份的当事人就会找你了,最常见的一句话就是“法官事实就是那么回事,这证据你让我上那儿找去啊”这时法官心里是最明白的,当事人可以糊涂或者装糊涂,但法官可要做明白人,而且要千方百计的设法让当事人“恍然大悟”可以以案讲法进行适当的法宣工作,讲清法院判案的原则,法院对双方有证据证实的观点怎么处理,没有证据证实的法院如何处理。强调虽然证据是案件的灵魂,没有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为了自己私利想要隐瞒事实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时有的当事人就会“恍然大悟”,那些无证据或证据不充份的当事人经法官的释明后对自己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也有了充份了解,他们的眼神就会变得迷茫了。

四、 期盼、渴求的眼神。

  在交换完证据后,当事人所有证据都固定了,前面三个阶段都过去了,当事人自己也明白比照现有证据他的一些观点站不住了,法官在此时通过各方证据的提交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已经心中有数了,但法官的工作是为了达到案解事了的纠纷化解效果,要在法官的引导下,依据法律和事实引导当事人接受最合理的调解方案。这时法官要抓住这个机会,给双方当事人讲清你的证据存在的问题,你的证据能证明什么问题,不能证实你的什么观点。还要向双方当事人讲清,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有一个庭审调查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人证据的质证,在这个阶段也可以把一些可能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份的地方,通过庭审调查把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及其它证人证据间接佐证的过程是要在庭审当中经过法院法官的审判技巧来实现的,这时对双方当事人开始政策攻心,用什么亲情感化法啊!趁热打铁法了等等,抓住这时当事人的心里状态,这时当事人也基本知道现在结果应该是什么样了,这时给双方调解,双方也都能在原有刚来立案的主张上大大的让一步,我主张民事案件以和谐为主,争取把复杂的事情搞简单了,调解比照判决有时能把各自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这时当事人的心态是证据是找不来了,还想得到保护,这时就得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把握尺度,在庭审中查清事实了,这时的当事人眼神中充满了期盼和渴求,他们会说那法官就全靠你了,我这真就是那么回事,你就帮帮我吧,不然我就太亏了,谢谢你啊。无论什么案件,无论是否有证据,是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事,他们自己是最清楚的,必竟恶人还是少,有些没证据的东西在法官的庭审调查中及技术的政策攻心下大多也能承认,如不承认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亏理的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因此纠缠的。比如我在2008年处理的一起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8 000.00元后,被告辩称此款已还了,但没收回原条,该款还给了原告的前夫了(被告是在原告未离婚前还的款),但现在原告与其丈夫已离婚,起诉后原告前夫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只是原告不认帐,原告前夫因在上海打工无法出庭做证,我院起动了QQ视频质证,通过网络让上海打工的证人出庭质证,可是原告还是抵赖,不同意调解我院当庭宣判原告败诉,宣判后原告当庭表示不上诉。
  总之,我认为通过我们对当事人四种眼神的理解,可以使我们更好的抓住调解时机解决纠纷,我们审理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郊区法庭 王春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