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提升监管成效,现就调整和加强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原则和方式
按照财政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根据“突出重点、规范有效”的原则,结合专员办工作力量配置情况,按以下方式适当调整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范围:对有明确授权的单一监缴项目,按照要求完善机制履行监缴职责;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统一调整为事后专项检查。
二、就地监缴项目
专员办调整后的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以下12项: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4.港口建设费;5.海域使用金;6.中央单位土地收益;7.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8.银行业机构监管费;9.银行业业务监管费;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11.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12.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由三峡总公司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金库)。上述监缴项目授权文件依据见附件。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将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落实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监缴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监缴工作,夯实基础工作。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的要求,以及各项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各办应指定专人负责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切实建立起基本资料台账制度、收入报表报送制度、收入对账制度、审核抽查制度、总结报告制度。各办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二)加强与监缴单位、地方财政、国库部门以及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专员办应积极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完善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制度,及时掌握监缴项目的上缴、入库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推动非税收入票据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专员办要动态掌握中央非税收入票据信息,严格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抓好征管源头控管,强化票据管理功能。同时,有条件的专员办可适时推进与当地财政、国库以及非税收入征收主管部门的系统联网,实现动态监控。
(四)完善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制度。专员办应加强调研分析,进一步充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要全面涵盖专员办直接征收、就地监缴以及专项检查成果等内容,全面反映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全貌。
(五)实行非税收入监缴月报表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专员办监缴月报表制度(月报表格式另行下发)。专员办要高度重视报表填报质量,经与国库对账无误后(实行集中汇缴的项目要核对缴款凭证),在每月底之前向我部(监督检查局)报送月报表。对监缴项目出现的异常波动,应当说明原因。
(六)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要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要上报财政部。对不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四、切实加强专员办监缴工作管理
(一)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财政部将从全局角度统筹安排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把握整体方向,关注重点问题,及时总结和交流推广专员办监缴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推进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稳步均衡发展。
(二)建立监缴工作检查、考评制度。从2009年起,财政部将监缴工作纳入专员办业务工作质量检查范围,每三年轮查一遍。财政部还将逐步建立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专项考评制度。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财监字[1998]191号)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通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