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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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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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 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 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 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 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 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 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 伪造经济合同;
  (二)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 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 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 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 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 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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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1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建成投产,为了切实安排好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工作,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投产的工业企业,凡是有国家投资和统借统还外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上交国家分配。其上调量原则上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数量,或按项目的总投资(包括该项目投资范围内的配套原料、交通运输等项投资)比例计算,老企业改建、扩建投产后的新增能力要考虑原有设施的投资因素。在项目投产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有关省、区、市计(经)委具体商定。
二、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利益,国家计委、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在确定企业产品上调量时,要留给企业一定的生产能力,生产自销产品。但对供需矛盾突出的产品,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从自销部分中划出一部分,实行指导性销售,具体工作由物资分配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家指令性上调的产品,其上调部分生产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属于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电力、运输和其他主要生产条件,由有关部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保证供应。
四、新投产工业企业所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供应。其中隶属于地方供应的企业,产品大部分上调国家,地方供应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经)委、物资主管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家计委、物资部同意后,改为部直供企业。
五、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上调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前提下,才能安排自销。对那些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企业,国家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部门、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计划、物资和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上调国家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意见,笔者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应把握以下五点。

1.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动”,比如:贪污受贿嫌疑人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单位纪检部门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违法违纪人员在单位督促下主动说明自己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亲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愿,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较大,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是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

5.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