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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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九月三十日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宜春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协助本地企业申报省著名商标,推动宜春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宜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宜春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赋予的职责,负责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受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审理。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二年以上;
(二)商标所指的商品销售区域覆盖了本地或外地区同类产品市场;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商标宣传面较大,覆盖地域较广,广告宣传费投入较多,成效比较显著。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自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二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应填写《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宜春市商标协会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宜春市知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每认定一个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表决书》,作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书并予以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宜春市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宜春市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宜春市知名商标;
(四)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定期下发“宜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宜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五)扩大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宜春市知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宜春市消费者协会利用监督网,反馈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标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撤销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宜春市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撤销其“宜春市知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县市区委员在评审本县市区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不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其他知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申报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春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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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
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征。水、火电厂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征。
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对拒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备铭牌或者推算的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凡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成本中,经物价部门核定已含水资源费的,其水资源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未含水资源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在向取、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时,自动加收
本办法规定的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不得截留。
征收水资源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度征收。取水户应于每月或季度的前10日内缴纳上一月或上一季度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按规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60%留用,20%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含省直管市、地)、州、神农架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用,3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留用40%,6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为促进自来水事业发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部门所属的自来水厂(公司)交纳的水资源费的25%安排给同级建设部门用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调查、评价;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
(三)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
(四)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取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超过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3‰的滞纳金。
取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通知其限期缴纳外,对单位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对个人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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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取水用途| 地表水 | 地下水 | 单 位 | 适 用 范 围 |
|----|----|------|-----|------|------------------|
| 第 |工业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鄂州市、仙桃市、潜江市,武汉市城 |
| |----|------|-----|------|区、郊区,荆州市城区、郊区,黄石 |
| 一 |生活取水|0.01 |0.02 |元/立方米 |市城区、洪湖市、监利县、公安县、石 |
| |----|------|-----|------|首市、汉川县、嘉鱼县 |
| 类 |水、火力|0.0015|0.005|元/千瓦小时| |
| |发电取水| | | | |
|----|----|------|-----|------|------------------|
| 第 |工业取水|0.03 |0.04 |元/立方米 |天门市、新洲县、黄陂县、大冶市、蒲 |
| |----|------|-----|------|圻市、咸宁市、阳新县、黄冈市城区、 |
| 二 |生活取水|0.015 |0.025|元/立方米 |团风县、黄梅县、武穴市、蕲春县、浠 |
| |----|------|-----|------|水县、云梦县、应城市、安陆市、孝 |
| 类 |水、火力|0.002 |0.006|元/千瓦小时|昌县、京山县、钟祥市、松滋市、当 |
| |发电取水| | | |阳市、枝江县 |
|----|----|------|-----|------|------------------|
| 第 |工业取水|0.04 |0.05 |元/立方米 |襄樊市、恩施自治州、十堰市、随州 |
| |----|------|-----|------|市、荆门市、神农架林区,宜昌市城 |
| 三 |生活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区、郊区,孝感市城区、郊区,大悟 |
| |----|------|-----|------|县、广水市、麻城市、红安县、英山 |
| 类 |水、火力|0.003 |0.007|元/千瓦小时|县、罗田县、通山县、通城县、崇阳 |
| |发电取水| | | |县、兴山县、秭归县、宜昌县、长阳 |
| | | | | |县、五峰县、远安县、枝城市 |
--------------------------------------------------
注:1、利用暗河河水的,按地表水收费。
2、取水口在本表所列行政区域取水的,即按该行政区域的标准收费。






1997年1月7日

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促进连锁店的健康发展,现将连锁店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的条件
(一)连锁店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组成;
(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购销分离,统一质量标准,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三)总部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配送中心可以是总部内设机构,单独设立的配送中心应由总部控股;
(四)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连锁的形式
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
以上两种连锁形式,可以在一个连锁店中共同存在。
三、连锁店的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店”名义经营。
连锁店的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连锁店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
连锁店申请登记注册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具有若干个门店的材料;
(二)总部关于设立其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其参股或无资产关系的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三)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连锁经营合同应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门店装潢设计的内容;促销的内容;质量管理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施财务监控及收取特许费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合同的期限、修改、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等。
五、连锁店的名称
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总部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使用总部字号的配送中心、门店的名称也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六、总部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依《公司法》设立的连锁店,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登记注册,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连锁店,应当在1997年底以前依本通知予以规范。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