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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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侵权纠纷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第四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工作。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被警告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且有被警告的证据;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请求人被警告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项中所称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被警告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 合议组人员应当由市知识产权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的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案件的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调查人员等。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处理的方式。对书面处理的案件,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口头处理。决定进行口头处理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当事人处理的时间和地点。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口头处理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被请求人申请中止处理,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终结处理。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是否准许,由市知识产权局决定。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作出侵权的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的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中止处理、委托鉴定和公告期间,均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确认侵权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必要时,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销毁或者拆解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四)销毁或者拆解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当事人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及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及难以取得的原因。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人拒绝提供原件、原物或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后,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采取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等措施时,对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经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由调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因申请市知识产权局采取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送达相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时签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在签收人的住所,并有见证人或者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邮寄送达应当采用给据邮件方式。
  邮寄送达的,以从邮局查询的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市知识产权局、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有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侵犯其专利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要求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也可以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前款所列的投诉和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的,应当提交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涉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的要求,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或者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并通知展会主办方。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展会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投诉案件时,能够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投诉人拒不撤离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投诉人的相关物品。
  市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对该投诉案件可以不予处理。
  市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对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作出初步认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投诉人或者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未提供担保的,可以驳回其申请。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供反担保的,可以解除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结案后,可以解除登记封存或者暂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送达和答辩事项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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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4号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进行注册,并将注册后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件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76131256375.doc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明确用途,专款专用;农民受益,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优先支持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分年度确定项目实施的领域、规模和任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择优选择项目实施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安排项目实施任务。示范县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预算申请。各示范县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农业部。

  第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经农业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示范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省、示范县应按农业部批复下达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项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建设补贴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过程中物化技术的补贴。科技示范户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下乡补助等。技术服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编印培训资料,项目专家组工作和监管、调研、宣传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九条 科技示范户补贴由科技示范户按照一定补贴额度提交合法支出凭证,经技术指导员审核,在项目承担单位报账,再由技术指导员兑现到每个科技示范户。

  第十条 技术服务补贴主要是对技术指导员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给予补贴,可以技术指导券的形式发给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得到技术服务后在技术指导券上签字认可,交技术指导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发放给技术指导员技术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示范户、技术服务补贴资金支出的原始记录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和检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监管。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合同任务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将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等信息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支出凭证、绩效证明等材料是项目资金使用检查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挪用、虚领、套取、贪污项目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