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9:09:32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



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并予以公示,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四)暂扣导游证后仍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和做好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和做好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后营房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评选工作,我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各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评选工作。申报材料要于2003年10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报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每人附2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联系人: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王树平  林涛

  电话:010-68393191 传真:010-68394250

  报送材料联系人:中国勘察设计协会 张春来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邮编:100835

  电话:010-88082265     传真:010-88082254

  附件:一、《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

     二、《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激发广大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责任感与荣誉感,激励他们努力钻研工程技术,不断提高我国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水平,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与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优秀勘察和优秀设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是勘察设计行业的国家级荣誉奖。评选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选。
第三条  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和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委员会。领导小组由建设部分管部长和有关司领导组成。评选委员会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领导、专家及勘察设计大师代表组成。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名额一般不超过30名,具体名额分配由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根据各专业部门技术人员数量和科技进步水平确定。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应当具备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勘察设计领域取得卓著成绩,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从事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技术工作,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强烈社会责任感的中国公民;
2. 从事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工作20年以上(有特殊贡献者除外);
3. 为本专业勘察设计领域的学术、专业带头人,曾多次主持过重大工业或民用建设项目(含境外工程)的勘察或设计,技术水平均达到或超过国际或国内同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效益良好,贡献突出;
4. 在消化、吸收、应用和推广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重大工程建设技术难题方面,成效显著,并获得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5. 在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理论上有较高造诣,发表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
第六条  符合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申报材料还需同时附两位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七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勘察、设计大师的申报材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有关勘察设计协会。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后报建设部。
第八条  建设部召开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经过复审的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本届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在有关媒体和建设部网站上公示30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将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报部常务会议审定。对审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由建设部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励及有关待遇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2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3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5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6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7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