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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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4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
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十五”期间,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2005年,机电产品已连续11年保持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地位,机电产品出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为了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质量和效益,“十一五”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抓住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的机遇,立足企业自主创新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品牌战略,强化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调整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整顿出口秩序,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结构明显优化,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出口秩序明显好转,出口市场进一步多元化,出口内外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力争到2010年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5%,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20%。
二、加快机电产品出口结构调整,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三)在提高出口传统机电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同时,努力扩大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积极发展和扩大关键零部件、元器件及与整机配套产品的出口。重点是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铁路机车、汽车及零部件、机床、工程及农业机械、集成电路、通信设备和电力、冶金、石化成套设备以及新一代通信产品、数字化家电和视听设备、计算机网络等产品。
(四)依法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鼓励机电企业加强节能、环保型技术和产品的开发,逐步将环境、劳保、卫生、社会责任等因素引入设计和生产管理中。
(五)支持机电企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力争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全部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及ISO14000环保认证;推动出口企业获得安全、卫生、节约资源以及社会责任的相关国际认证。
(六)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对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适时动态管理,深化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扩大出口免验范围,降低检验检疫费用,拓宽出口绿色通道。
三、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培育一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
(七)继续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培育一大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在技改、研发、信贷、保险、信息服务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抓好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和基地企业建设。再选择几个带动性强的重点产业,培育若干个出口产业基地和一批出口基地企业。各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一批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拥有自主出口品牌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
(八)鼓励和指导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跨国并购等方式,提高规模效益。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优势企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出口机电产品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统计制度。
(九)鼓励机电企业增加研发投入,进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开发;对关系出口的共性技术研发给予扶持。机电企业的各项研发费用可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在税前列支。
(十)支持机电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关键零部件,并搞好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机电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一)加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推动机电企业称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之间联合或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技术开发和成果的产业化。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信息和研发中心,跟踪掌握先进的技术动向,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的新产品。
四、深入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加强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在巩固东南亚和欧美传统出口市场的基础上,加大对俄罗斯、东欧、非洲、拉美、印度等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提高新兴市场的出口占有比例。
(十三)利用对外援助、带资承包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电企业到境外投资,带动设备、资本、技术和料件出口。通过与所在国的合资合作,实现生产、销售及融资的本土化。
(十四)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在境外主要销售市场设立代表处或销售机构、选择经销代理商或利用国外厂商销售网等多种形式,形成我国出口机电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同时以销售网为基础建立健全维修服务网点,逐步解决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问题,并力争在工程机械、农业机械、通信设备、汽车、摩托车等重点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和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建设方面取得突破。
(十五)鼓励和支持机电企业参加国外知名专业展览会,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欧盟、北美、日本等重点出口市场业界进行对口交流,推动机电企业寻找合作商机,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和人才培训,建设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服务系统,为出口企业提供准确、便捷的贸易投资商务信息及产品标准、市场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十七)在继续对机电出口企业从事商务、技术、售后服务及反倾销应诉等人员出国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机电出口企业人员出国手续。
五、运用多种方式,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十八)每年继续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机电出口产品研发、技改贷款贴息等,有条件的地方也应给予相关的资金支持。利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支持中小机电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适时调整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机电产品出口。
(十九)加强政策性出口信贷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完善利率形成机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长期项目,根据信贷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对有效益、有市场、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重点机电出口企业适当提高授信额度;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金融创新,扩大出口信贷、优惠出口买方信贷规模和种类;推动政策性出口信贷与商业贷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资金相结合,带动大型及成套设备出口。
(二十)加快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速度,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为出口机电产品增加新的保险产品。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研究和探索各种有效方式解决中小机电出口企业担保困难。
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实现机电产品出口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机电产品出口预警机制、贸易摩擦快速反应机制以及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的应诉机制。对出口增长过快、量大价跌的商品进行重点监控,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加强多双边磋商,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应对工作。
(二十二)深入研究国外技术壁垒相关规则,引导企业按照国际标准研发设计、组织生产,及时进行相关认证,突破壁垒限制;建立若干个在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为企业获得国际认证提供服务,拓宽与国外检测机构的合作领域;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实行双边相互认可工作。
(二十三)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培训,增强企业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机电企业采取联合开发、专利购买等方式规避知识产权纠纷;支持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推动具有专利技术的企业进入国际技术联盟、标准论坛以及专利联盟,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二十四)建立诚信守法便利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实施贸易风险管理和出口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选择大型及成套设备、摩托车等若干重点产品,对出口企业通过综合评审确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对外公布。对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的产品,采取相应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二十五)推进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改革,增强其协调自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机制完善、协调有效的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在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方面的作用。
(二十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领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快机电产品增长方式的转变,为促进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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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医疗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制订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负责起草, 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 1
2 编制依据 1
3 术语 2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5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5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6
5.3 厂址选择 6
5.4 总图设计 7
5.5 总平面布置 7
5.6 厂区道路 7
5.7 绿化 8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8
6.1 一般规定 8
6.2 医疗废物接收 8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8
6.4 清洗消毒 9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10
7.1 一般规定 10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10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11
7.4 热能利用系统 12
7.5 烟气净化系统 12
7.6 残渣处理系统 14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15
8 配套工程 17
8.1 电气系统 17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7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8
8.4 建筑与结构 19
8.5 其他辅助设施 20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20
9.1 一般规定 20
9.2 环境保护 21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22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23
11 运营管理 24
11.1 运营管理总则 24
11.2 焚烧处置厂运行条件 24
11.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岗、定员 24
11.4 人员培训 24
11.5 医疗废物接收交接制度 25
11.6 焚烧厂运行记录制度 26
11.7 交接班制度 26
11.8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 27
11.9 定期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 29

附录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 30


1 总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其它国家有关医疗废物领域的法规,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实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目标,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集中焚烧方法处理医疗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本技术要求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服务区域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和成份特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医疗废物收运体系特点、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
1.4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宜近、远期结合,统筹规划,以近期为主。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进行综合比选。
1.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医疗废物焚烧可考虑焚烧热能利用,但不宜以热能回收、废物资源化利用为目标。
1.6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1.7 采用焚烧技术处理医疗废物的工程的建设,除应遵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而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80号)
(5)《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1998年)
(7)《医疗废物分类名录》(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发布)
(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9)《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128-2003)
(10)《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
(1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12)《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1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5)《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996)
(1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日)
当以上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医疗废物
是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3.2 包装袋
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并符合一定防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3.3 周转箱(桶)
盛装经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用于医疗废物运输车运输医疗废物,使经包装的医疗废物不直接和车辆厢体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外环境,或在发生包装袋破损时起到防止废物污染车厢和外环境的作用。
3.4 焚烧
指焚化燃烧医疗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5 焚烧炉
指焚烧医疗废物的主体装置。
3.6 焚烧残余物
指焚烧医疗废物后排出的燃烧残渣、飞灰和经尾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态物质。
3.7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P—热灼减率,%;
A—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8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即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到二次燃烧室出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9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10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以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11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2 二恶英毒性当量(TEQ)
二恶英毒性当量因子(TEF)是二恶英毒性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二恶英毒性当量可以通过下式计算:
TEQ=∑(二恶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
3.13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
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
的浓度。
3.14 暂时贮存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设施内的过程。
3.15 处置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1.1 医疗废物产生量应按实际重量统计与核定。
4.1.2 医疗废物产生量的计算及预测
4.1.2.1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总量包括固定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和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
(1)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床位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床·天)×床位数(床)×床位使用率(%)
(2)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门诊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次·天)×门诊人数(人·次)
(3) 无床位的小型门诊的医疗废物可按就业医务人员数量和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计算和预测: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月)=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月)×医务人员数(人)
4.1.2.2 其他产生源医疗废物的产生量根据各地情况合理估算。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4.2.1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4.2.1.1 医疗废物物理性质:容重、尺寸等。
4.2.1.2 工业分析:固定碳、挥发分、水分、低位热值、灰熔点等。
4.2.2 医疗废物组成调查及采样应具有代表性,特性分析结果应具有合理性。
4.2.3 医疗废物采样,暂可采用现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中的有关规定。
4.2.4 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可采用经典法或仪器法测定,也可通过废物组成调查结果进行推算。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包括:碳(C)、氢(H)、氧(O)、氮(N)、硫(S)、氯(Cl)、汞(Hg)、铅(Pb)。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
4.3.2 不宜在医疗废物焚烧炉(不包括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炉)焚烧处理的医疗废物包括放射性废弃物、高压容器、废弃的细胞毒性药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重金属(如铅、镉、汞等)含量高的医疗废物等。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1.1 焚烧厂的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区域医疗废物产生量、成份特点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并应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生产线数量和单台处理能力。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应考虑焚烧处置能力的冗余和建冷藏贮存设施。
5.1.2 额定处理规模10吨/日以上(含10吨/日)的新建集中焚烧厂可设置2~3条医疗废物焚烧生产线;对于10吨/日以下的焚烧厂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合理确定生产线条数,但单台处理能力不宜小于3吨/日。
5.1.3 焚烧厂建设项目构成、建设规模应尽可能满足全年接收并妥善处理服务区域产生的医疗废物。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5.2.1 焚烧厂建设项目由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配套工程、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5.2.2 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主要包括:
(1) 受料及供料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计量、卸料、暂时贮存、输送等设施。
(2) 焚烧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焚烧、燃烧空气、辅助燃烧等设施。
(3) 余热利用系统:包括空气预热器、技术允许条件下可考虑余热锅炉、供热等设施。
(4) 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有害气体去除、除尘及排放等设施。
(5) 灰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
(6) 仪表与自动化控制系统。
(7) 应急处理、安全防爆系统。
5.2.3 配套工程主要包括:总图运输、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讯、暖通空调、机械维修、监测化验、计量、清洗、消毒等设施。
5.2.4 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用房、食堂、浴室、值班宿舍等设施。
5.3 厂址选择
5.3.1 厂址选择应符合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及当地城乡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当地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的认定。
5.3.2 厂址选择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的选址要求。
5.3.3 厂址选择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砂及采矿隐落区等地区。
(2) 选址应综合考虑交通、运输距离、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宜进行公众调查。
(3)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应同时考虑炉渣、飞灰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5) 厂址附近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6) 厂址附近应保障电力供应。
5.4 总图设计
5.4.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5.4.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附属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5.4.3 医疗废物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应分开设置,并应方便医疗废物运输车的进出。
5.4.4 焚烧厂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围墙、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5.5 总平面布置
5.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以焚烧系统为主体进行布置,其他各项设施应按医疗废物焚烧处理流程合理安排,以确保相关设备联系良好,充分发挥功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5.5.2 医疗废物物流出入口、接收、贮存和转运设施、清洗消毒设施、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办公、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分开建设。隔离措施包括墙体隔离或空间隔离方式。
5.5.3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焚烧厂出口附近处。医疗废物运输车车箱内部清洗消毒的设施应与医疗废物转运工具、生产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合并建设。
5.5.4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5.5.5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5.6 厂区道路
5.6.1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绿化及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
5.6.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道路需能达到主要构筑物和建筑物。车行道宜布置成环状,以便回车。
5.6.3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0m。医疗废物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人行道一般取1.5~2.0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的有关规定。
5.6.4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处。
5.7 绿化
5.7.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符合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5.7.2 厂区的绿化覆盖率应与城市绿化规定相协调,且不应小于30%。
5.7.3 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6.1 一般规定
6.1.1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与输送系统包括:计量设施、卸料设施、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和贮存冷库、医疗废物厂内转运设施和其他设施。
6.1.2 医疗废物贮存禁止采用坑式垃圾池。
6.1.3 输送系统不应采用抓斗起重机。
6.2 医疗废物接收
6.2.1 卸料场地应满足医疗废物运输车顺畅作业的要求。
6.2.2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设置计量系统。计量系统应具有称重、记录、传输、打印与数据处理功能。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6.3.1 医疗废物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贮存冷库等设施的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等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
6.3.2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要配备医疗废物冷藏贮存设施。
6.3.3 贮存冷库可与暂时贮存库合并建设,贮存冷库未启动制冷设备时,可用作暂时贮存库。
6.3.4 医疗废物卸料和贮存设施属感染区,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按照《环境保护图形标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6.3.5 贮存设施应合理组织气流分布,尽量使操作人员处于洁净空气区。
6.3.6 贮存设施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应具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暗沟、管直接排入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贮存设施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贮存设施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并应设置事故排风扇。
6.3.7 贮存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6.3.8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应方便废弃物处理人员、转运装置的操作和进出。
6.3.9 医疗废物卸料及贮存设施应采取防渗漏、防鼠、防鸟、防蚊蝇、防蟑螂、防盗等措施。
6.3.10 医疗废物搬运应使用专用工具,尽可能采取机械作业,减少人工对其直接操作;如果采用人工搬运,应避免废物容器直接接触身体。
6.3.1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的医疗废物应尽可能当天焚烧处理。若处置厂对医疗废物进行贮存,贮存温度≥5℃时,贮存不得超过24小时;在5℃以下冷藏,不得超过72小时。
6.3.12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还应有清洁所需的水源,易获得的清洁设备、防护衣及收集散落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
6.4 清洗消毒
6.4.1 医疗废物处置厂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的清洗消毒场所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6.4.2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北方冬季、缺水地区可适当减少清洗次数);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运输车辆每次运输完毕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输车辆。
6.4.3 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等每使用周转一次,应进行清洗消毒。应在焚烧厂清洗消毒设施内进行。
6.4.4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每天消毒一次;贮存设施内的医疗废物每次清运之后,应及时清洗和消毒。
6.4.5 清洗污水应收集并排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
6.4.6 清洗消毒作业还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采取机械强制通风。
6.4.7 已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应与未经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分开存放。
6.4.8 清洗消毒处理后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7.1 一般规定
7.1.1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系统、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
7.1.2 处理规模8吨/日(含8吨/日)以上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5年,处理规模8吨/日以下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0年。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7.2.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进料系统由输送设备、进料口及故障排除/监视设备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进料系统应安全、简洁实用、具有可靠的机械性能、故障率低、易维护,能实现自动进料。
(2) 进料方式应与焚烧工艺相匹配。
(3) 进料应保证焚烧炉内燃烧工况的稳定。
(4) 进料装置的进料口应配置保持气密性的装置,可采用双闸门密闭连锁控制。
(5) 推料器应能根据燃烧要求向炉内供料,并配置可调节供应量的计量装置实现定量投料。
(6) 应保持进料通畅,防止废物搭桥堵塞。
(7) 进料口的尺寸应与规定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尺寸相配套,保证医疗废物包装袋和利器盒顺利进入焚烧炉,医疗废物包装袋入炉前应保持完好。
(8)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9) 有条件的可设置废物料位监测装置。
(10) 必要时进料管宜采取冷却措施。
(11) 进料系统宜考虑在线消毒设计,以防止细菌生长;设备宜采用不锈钢,方便消毒作业。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7.3.1 应根据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厂处理规模选择合适的焚烧炉炉型,严禁选用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焚烧装置。应选择技术成熟、自动化水平高、运行稳定的焚烧炉,严禁采用单燃烧室焚烧炉、没有自控系统和尾气处理系统的焚烧装置。
7.3.2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结构由一燃室和二燃室组成,一燃室是燃烧或热解作用,二燃室是实现完全燃烧。
(2) 焚烧炉炉床设计应防止液体或未充分燃烧的废物溢漏,保证未充分燃烧的医疗废物不通过炉床遗漏进炉渣,并能使空气沿炉床底部均匀分配。供风孔应采取免清孔设计,避免因积灰或结垢而堵塞。
(3) 焚烧控制条件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l8484-200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和《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等相关规定。
(4) 应有适当的超负荷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5) 正常运行期间,焚烧炉内应处于微负压燃烧状态。
(6) 炉体可接触壳体外表温度应≤50℃。
(7) 控制二次燃烧室烟气温度≥850℃,烟气停留时间≥2.0秒。
(8) 设备的燃烧效率应≥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5%。
(9)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含量应控制在6%~10%(干气)。
(10) 焚烧炉可以由一个中心控制台进行操作、监控和管理,包括连续显示操作参数和条件(如温度、压力、含氧量、空气量、燃料量等),并能实现反馈控制。
(11) 应可实现对热解和燃烧过程的控制,防止燃烧不完全或炉体烧塌。
(12) 焚烧炉二燃室应设紧急排放烟囱;热解焚烧炉一燃室应设防爆门或其他防爆排压设计/装置。
(13) 焚烧炉的内衬层应具备耐火、防腐和防热负荷冲击功能。
7.3.3 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
7.3.3.1 焚烧炉的燃烧空气系统一般由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及其他辅助系统组成。可采用一、二次空气加热装置,一、二次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调节方式。
7.3.3.2 燃烧空气系统应保证管道系统气密性;管道之间的连接应密封;空气加热器后的管道及管件应保温,并应考虑热膨胀的影响。
7.3.3.3 医疗废物焚烧炉装置的辅助燃料燃烧器采用固定方式,燃烧器应具有良好的燃料分配质量和合理配风的性能。
7.3.3.4 燃烧器的辅助燃料应根据工艺要求和燃料来源等确定。
7.3.3.5 采用油燃料助燃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应小于焚燃炉冷启动点火用油量的1.5 ~ 2.0倍。
7.3.3.6 供油泵的设置,不宜少于2台,且应有1台备用。
7.3.3.7 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
7.3.3.8 采用重油燃料时,应在系统中设置过滤装置,蒸汽吹扫装置。
7.4 热能利用系统
7.4.1 焚烧医疗废物产生的热能可以适当形式加以有效利用。
7.4.2 医疗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医疗废物焚烧特点、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确定。
7.4.4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高温和低温腐蚀。
7.4.5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的有关规定。
7.4.6 焚烧医疗废物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7.5 烟气净化系统
7.5.1 一般规定
7.5.1.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7.5.1.2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7.5.1.3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的旁路和焚烧系统紧急排放口仅供停电或其他事故状态时应急使用。
7.5.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
7.5.2.1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7.5.2.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可采用半干法工艺或湿法工艺。半干法脱酸工艺包括:喷中和剂浆液,喷中和剂溶液,烟气加湿后再喷入中和剂干粉等方式。湿法脱酸工艺包括:采用填料塔,喷淋塔,筛板塔,文丘里洗涤器等方式。
7.5.2.3 应优先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反应器的高度应能满足必要的反应时间;
(2) 其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3) 雾化器的雾化细度应保证反应器内中和剂的含水量完全蒸发。
7.5.2.4 中和剂采用氧化钙或氢氧化钙时,其有效物质含量不宜低于80%,且质量稳定。
7.5.2.5 可能产生废水的脱酸工艺,必须配备废水处理系统。
7.5.3 除尘
7.5.3.1 烟气净化系统的末端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并应设置除尘器旁路和热风循环系统。维持除尘器内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20~30℃。袋式除尘器应考虑滤袋材质的使用温度、力学性能、耐酸碱腐蚀和耐水解能力、阻燃性等性能特点,袋笼材质应考虑使用温度、防酸碱腐蚀等性能特点。袋式除尘器必须采取保温措施。
7.5.3.2 禁止采用静电除尘器,不应单独使用机械除尘设备。
7.5.3.3 湿式除尘设备,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7.5.4 二恶英类、重金属和氮氧化物的去除
7.5.4.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下列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医疗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工况;
(2) 废物燃烧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快速冷却系统,控制烟气在200~600℃温度区间的停留时间小于1秒,快速冷却可与喷雾干燥脱酸或湿法除尘相结合;
(3) 可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的烟道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亦可在袋式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床体;
(4) 活性炭喷射装置应与布袋除尘器同时有效运行。
7.5.4.2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选用兼顾去除重金属功能的设备。
7.5.4.3应优先考虑通过医疗废物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有害气体成分的产生。
7.5.5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
7.5.5.1 引风机计算风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在医疗废物焚烧运行中,过剩空气条件下的湿烟气量;
(2) 控制烟温用的补充空气量;
(3) 炉内喷水降温时蒸发汽量;
(4) 烟气净化系统投入药剂或增湿引起的烟气量的附加量;
(5) 引风机前漏入系统的空气量。
7.5.5.2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7.5.5.3 烟囱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7.5.5.4 烟气管道应采取吸收热膨胀及防腐、保温措施,并保持管道的气密性;烟气管道易积灰部位,应有清除积灰的措施。
7.5.5.5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7.5.5.6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设备,并应采取防止灰分板结的措施,排灰口附近宜设置增湿设施。
7.5.5.7 飞灰贮存装置宜采取保温、加热措施。
7.5.5.8 飞灰处理系统宜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方式,并可实现就地控制。
7.6 残渣处理系统
7.6.1 残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7.6.2 废物焚烧过程产生的飞灰属危险废物,必须在焚烧处置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送至指定的安全填埋场处置。其无害化处理主要有热固化、固化、化学稳定化、酸或其它溶剂洗涤。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指定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7.6.3 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易维护的特点。
7.6.4 残渣处理系统必须保持密闭状态。
7.6.5 焚烧厂的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较高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7.7.1 一般规定
7.7.1.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必须适用、可靠。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7.7.1.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高可靠性、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
7.7.2 自动化水平
7.7.2.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包括进料控制系统、焚烧控制系统、烟气净化控制系统、辅助工程控制系统和其他必要的控制系统。
7.7.2.2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应具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应能在少量就地仪表和巡回检查配合下,在中央控制室通过计算机监控系统实现对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控制。主要设备控制均设计算机自动控制和就地控制两种形式。
7.7.2.3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7.7.2.4 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7.7.2.5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除计算机监控外,还可设声光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7.7.2.6 应设置独立于计算机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7.7.3 检测与报警
7.7.3.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运行的参数,辅机的运行状态,必需的环境参数。
7.7.3.2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并具有数据存储和打印功能。
7.7.3.3 焚烧炉排气筒应按《固体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7.7.3.4 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7.7.3.5 燃气调压间或液化气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7.7.3.6 重要检测信号应选用双重化的输入接口。
7.7.3.7 必要时,各工艺系统设备可设置就地显示仪表,但不应使用对人体有危害的仪表。
7.7.3.8 控制室内不应引入油、水、汽的一次仪表。
7.7.3.9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保护和主要的联锁项目;
(3)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4)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5)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7.7.3.10 重要工艺参数报警信号源,应直接引自一次仪表。
7.7.3.11 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7.3.12 当采用常规仪表报警时,其信号不应取自动控制系统。报警器应具有声光报警功能。

8 配套工程
8.1 电气系统
8.1.1 焚烧厂供电方式应根据用电要求,与当地电力部门协商确定。
8.1.2 焚烧厂主要用电负荷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应有备用电源。
8.1.3 焚烧厂应设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给厂内需要不间断供电的设备供电。
8.1.4 焚烧厂应设直流配电装置及不间断电源系统供仪表、计算机监控及控制系统的应急电源。
8.1.5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8.1.6 正常照明与事故照明应采用分开的供电系统,并宜采用下列供电方式:
(1) 事故照明宜由蓄电池组供电。
(2) 焚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焚烧厂房的工作场所的事故照明,宜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
(3) 厂房内安装高度低于2.2m的照明灯具,宜采用24V电压供电。
(4) 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24V,在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金属接地面上工作时,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12V。
8.1.7 焚烧厂房及辅助厂房的电缆敷设,应采取有效的阻燃、防火封堵措施。
8.1.8 焚烧厂应设置通讯设备,保证厂区岗位之间和厂内外联系畅通。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8.2.1 给水
8.2.1.1 厂区室外和室内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8.2.1.2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他生产废水,宜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8.2.2 排水
8.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8.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的有关规定。
8.2.2.3 焚烧厂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按医疗机构产生污水处理。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产生的污泥属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理。
8.2.2.4 焚烧厂的非医疗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的有关规定。当废水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
8.2.3 消防
8.2.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贮存库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丙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2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辅助燃烧时,日用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布置在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8.2.3.3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辅助燃烧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极,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的有关规定。
8.2.3.4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97)的有关规定。
8.2.3.5 焚烧厂房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6-2001)的有关规定。
8.2.3.6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的有关规定。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8.3.1 焚烧厂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2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3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8.3.4 贮存间宜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8.3.5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6 中央控制室宜设置空调装置。
8.3.7 当建筑物的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该建筑应设空调装置。
8.4 建筑与结构
8.4.1 焚烧厂主要生产设备宜布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卸料、贮存、转运、输送和上料系统必须设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
8.4.2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厂的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m3/人·小时。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8.4.3 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生产区与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区之间应有隔离设施。
8.4.4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
8.4.5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的要求。
8.4.6 焚烧厂房楼(地)面的设计,除满足工艺的使用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1996)的有关规定。对腐蚀介质易侵蚀的部位,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1995),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贮存设施墙面应方便进行清洗消毒,中控室地面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8.4.7 厂房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01)的有关规定。
8.4.8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通风。
8.4.9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8.4.10 大面积屋盖系统宜采用钢结构,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207-2002)的有关规定。屋顶承重结构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水汽渗透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的有关规定。
8.4.11 中央控制室和其他必需的控制室应设吊顶。
8.4.12 医疗废物卸料、贮存设施应进行防渗处理,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规定执行。
8.4.13 进行结构设计,应满足《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规定。
8.4.13 厂区内应进行地质勘察,以确定地质情况。地质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
8.4.14 楼(地)面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的有关规定。
8.4.15 焚烧厂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疲劳、变形、抗裂及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地区的结构,还应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能力计算。同时应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198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有关规定。
8.4.16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计算,必要时尚应进行稳定性计算。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8.5 其他辅助设施
8.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定期对医疗废物热值、各类油品、残渣、焚烧炉的汽水、污水、医疗废物物理成份、补给水全分析等项目进行化验和分析,化验和分析可通过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应设置化验室,化验分析项目、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8.5.2 焚烧厂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的应急处理功能。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8.5.3 焚烧厂应配备必需的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8.5.4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9.1 一般规定
9.1.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9.1.2 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9.1.3 制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9.2 环境保护
9.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9.2.1分类。
表9.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氢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香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9.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9.2.3 焚烧厂的生活废水、生产废水和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后排放,排放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要求。
9.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9.2.5 焚烧厂更换的的滤袋、废弃的防护用品等属于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9.2.6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直达声源的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的有关规定。
9.2.7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的综合治理措施。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9.3.1 焚烧厂的劳动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的有关规定。
9.3.2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应在相关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9.3.3 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9.3.4 焚烧厂建设应有职业病危害与控制效果可行性评价。
9.3.5 焚烧厂应采取劳动安全措施。
9.3.5.1 基本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2) 应提供工作人员所需的防护服;
9.3.5.2 所使用防护用品的类型应依据所涉及的医疗废物的危险度而定,但是对收集和处理医疗废物的所有人员都应达到如下要求:
(1) 头盔,有或无面罩,依据所进行的操作而定。
(2) 口罩,依操作而定。
(3) 护目镜(安全风镜),依操作而定。
(4) 工作裤(工作服),必需。
(5) 护腿和/或工业用靴,必需。
(6) 一次性手套(一般工作人员用)或耐受力强的手套(废弃物处理工人用),必需。
9.3.5.3 应提供方便工作人员使用的洗涤设施(有热水和肥皂)。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10.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
10.2 对工程的变更应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后再进行施工。
10.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10.4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及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部门参加。
10.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应按相关专业现行的工程验收规范和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国外引进的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的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性能、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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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均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运用多种经营方式、多条流通渠道,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乡(公社)、镇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担任,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参加。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协调各方关系,共同管好市场。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积极参与集市贸易活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可在集市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文明经商,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遵守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棉花、中药材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品种外,都允许上市。 在统、派购期间出售一、二类农副产品,农民个人凭合同手册或基?
阈姓ノ恢っ鳎⒓宓ノ黄净闶展翰棵诺闹っ鳌?
第八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中属于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中属于国家不收购的部分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到城乡集市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可以零售,可以批发,可以委托国营、集体商业
单位经营。三类工业品,可以委托有证商贩经销、代销。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在城乡集市经营工业品购销业务。工业品的批发以国营 商业为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以供销社为主经营;农副产品的批发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按业务分工分别经营。集体?
个体商业户,除工业消费品中国家放开小商品价格的品种可指定供应对象搞一些批发外,一、二类工业品和其它三类工业品不准搞批发。
第十条 社队、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加工、销售棉布制品,并按国家规定收取布票。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如自行车、缝纫机等,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出售。
第十二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到城乡集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三条 家庭工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未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以到集市出售,也可以设立门市部销售;集体、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也可以贩运。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有证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其它粮食作原料的作坊,除来料加工外,可以在集市采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持单位证明,可到集市采购自食自用的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买活动。 允许上市和多渠道 流通的农副产品,城市集体和个体商贩,可以到产地采购贩运。 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⒁婪伤啊3D攴吩说模烊≌接抵凑眨患窘谛苑吩说模烊×偈庇抵凑眨焕没荡幸淮涡源笞谂└辈贩吩说模烊∽枷ぁ?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
明,到指定的牲畜市场交易,不准场外交易,不准就地转手买卖,不准弄虚作假,不准残害耕畜。 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九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按规定携带进口和邮寄进口的各种物品,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公用、自用物品,走私进口的各种物品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进口物品等。
(五)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六)迷信品:包括门神、灶马、天地、财神等迷信印刷品和冥币、冥衣(纸衣)、冥器(纸人、纸马、纸房)等迷信焚化品。
(七)违禁品:包括海洛因、鸦片、军械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牌九、骰子等和违犯国家禁令的其它物品。
(八)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九)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
(十一)毒限剧药:包括西药和毒性中药,如苯丙胺、三氧化二砷、砒石、水银、生马钱子等。
(十二)伪劣药品:包括假药、不合格的药品和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
(十三)化学农药:包括“1605”、敌百虫、敌敌畏、马拉硫磷、乐果等。
(十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如青蛙、猫头鹰等),珍稀树种。
(十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零售商店和饮食服务行业,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乱跨行业经营。
集体、个体商业,有条件的要固定经营,没有固定地址的,应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活动,并要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从国营商店、供销社套购紧俏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三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假冒商标。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和修理计量器具应持有计量部门的证明,产品要有计量 部门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场地是市场调节的重要场所,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照顾历史习惯的原则,合理设置。集市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具体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要
限期迁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尺、公平秤。重要集镇和县城以上集市,要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建设一些永久性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第三十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场外交易。在规模较大的市场,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市场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和集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上市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要求,经营饮食食品必须有防鼠、防蝇、防尘设备。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禽、畜、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参加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经营区域的整洁卫生。集市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居民区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较大集市公布某些主要品种近期成交价格,供买卖双方参照议价。 在集市出售工业品,凡有国家牌价的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国家规定开放的小商品,可以协商议价;质量差的
等外品、次品,实行依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集体商业在集市上成批收购商品,要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收购价格要略低于市场价,不得与民争购,哄抬物价。
第三十三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要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 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其它商品按百分之二计算。成交额不足五元者不收费。 从事手工业劳动的,按收益
额的百分之二交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进行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活动或摆摊经营,不占用集市设施的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占用集市设施的,可根据情况,酌情收取少量的(不按成交额)摊位费。 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计?
坎棵乓荒晔杖∫淮渭屏科骶呒於ǚ淹猓渌魏蔚ノ缓透鋈瞬蛔记闪⒚浚沂辗延谩=灰姿展灰资中眩筒坏迷偈杖∈谐」芾矸选6圆缓戏ǖ氖辗眩ど绦姓芾砘赜腥ㄖ浦梗皇掌浞欠ㄊ辗眩榻谘现卣撸肪吭鹑巍?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其使用原
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需要并处罚款的,其罚款额度一般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罚款和没收财物在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
所研究决定;百元以上的,要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的程序处理。 属于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入库。 对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从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使用统一票据,接受群众监督?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8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