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成《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中提出的“深入开展各类商标试点、示范工作”的工作任务,现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工商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提出的各项商标战略任务,我局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纲要》及《实施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商标)试点、示范工作”。为此,我局决定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及示范企业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示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目标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纲要》和《实施意见》的要求,改革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四个统一”,推动各地区、企业结合实际,紧紧围绕商标的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提升商标经济内涵,实施商标战略。在此基础上,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战略促进国民经济稳定较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
1.类型全面,层次清晰。
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产业结构分布不均衡,示范工作应统筹安排,兼顾不同类型的城市、企业,形成省—市—县—乡区域衔接及大—中—小企业结合的商标战略实施梯队,促进各类地区、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2.突出特点,分类指导。
示范工作应着力于指导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结合实际情况,突出自身优势,因地制宜,探索新思路、实践新方法,制定独具特色、行之有效的商标战略实施规划。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形成以商标为主导的区域特色经济,培育一批自主知名商标。
3.以点带面,全面推广。
示范工作应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为典范,充分发挥典型带动作用,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经验,形成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的商标战略实施新局面。
二、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全面推进并对重大问题做出决策。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包括:组织起草相关文件、审核确定示范城市(区)和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示范经验、撰写示范工作报告、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和筹备表彰等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推荐,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三、申报条件、程序
(一)申报条件
1.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府重视商标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工作议程。
(2)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积极推动制定、实施本地区商标战略并设有专门的商标管理机构。
(3)近三年年均商标申请量、注册量位居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类城市(区)前列。
(4)辖区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保护的驰名商标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5)重视注册商标保护工作,近三年年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6)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
(7)商标战略实施工作卓有成效,拥有较为突出的地方特点和发展潜力,具有示范效应。
2.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登记注册。
(2)拥有自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全国范围内或本行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产业特色。
(4)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水平、质量、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列,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且拥有自主商标的产品、服务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80%以上。
(5)企业高度重视商标工作,具有比较完善的商标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大型企业要有商标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中小型企业要有专职的商标或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6)近三年内无侵犯他人商标或知识产权记录。
(7)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并取得明显效益,商标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
(二)申报程序
1.发布通知。领导小组发布申报通知,布置申报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区)、示范企业做好申报工作。
2.城市(区)、企业申报。申报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须如实填写《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申请表》或《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3.筛选推荐。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申报情况,对申报城市(区)、企业进行考察筛选,拟定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审核确定。领导小组依照规定的审核标准,根据各省推荐意见,确定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5.颁发证书、铭牌。
四、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对示范城市(区)商标工作的要求
1.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
示范城市(区)要将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作为本地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进本地区商标战略实施,充分发挥商标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培育地区特色经济的促进作用。
2.完善商标法律、政策体系。
示范城市(区)应强化商标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完善商标扶持政策。具备立法条件的示范城市(区),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3.加强商标管理队伍建设。
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根据商标工作需要,设立商标管理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充实商标行政执法力量,形成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商标行政管理队伍。
4.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管理。
示范城市(区)应积极培育、发展、规范商标代理组织,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监管,支持商标代理行业自律,积极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5.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
示范城市(区)应根据本地产业特色,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对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指导和帮助,支持企业创立自主品牌,形成核心竞争力;加大对驰名、著名商标企业的扶持力度,以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为龙头,实现产业整体水平的飞跃。
6.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示范城市(区)应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加强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配合,形成打击假冒侵权行为的长效监管机制;指导、帮助企业进行海外商标注册和维权;为权利人及消费者建立便捷、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区域协作机制的作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7.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示范城市(区)应加强对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宣传,提高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意识。积极推广“公司+商标+农户”的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切实发挥商标在促进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作用。
8.加大商标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商标意识。
示范城市(区)要建立政府主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闻媒体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宣传工作体系。大力弘扬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积极倡导消费者树立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识。
(二)对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要求
1.积极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的新举措、新做法,充分发挥示范企业的典型作用,宣传先进经验。
2.积极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3.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的调研工作,对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征求意见按要求认真作出回复。
4.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交政策性建议。
5.企业商标权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示范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一)示范期限
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示范期为自示范名单确定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继续示范。
(二)示范数量
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数量和分布在每年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扶持政策
1.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开展面对示范城市(区)的商标战略实施培训和交流活动。
(2)利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网站为示范城市(区)进行宣传。
(3)为示范城市(区)提供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统计服务,为其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参考。
(4)指导和支持示范城市(区)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引导示范城市(区)有关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商标,及时审查示范城市(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5)加大对示范城市(区)民间文化、民俗、自然景观等名称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
(6)支持和帮助示范城市(区)外向型企业解决商标在境外被抢注问题。
(7)对示范城市(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
(8)建立示范城市(区)间打击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信息共享、联动和协调机制。
(9)建立与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联系的快速通道。
2.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对示范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
(2)在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过程中,征求示范企业的意见。
(3)为示范企业提供更多的咨询服务,并针对示范企业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示范企业反映的重大疑难案件,视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为示范企业商标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
(6)组织示范企业参加国内外商标交流合作、业务培训和考察活动。
(7)向示范企业发送《商标通讯》、《中华商标》、《中国工商报》等材料。
(8)优先将示范企业作为商标局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的试点单位。
(9)鼓励示范企业以商标许可、质押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实现企业商标价值。
(四)工作检查和总结
1.工作检查
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每年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考评,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1)对示范城市(区)的检查内容包括: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情况;推进全方位商标政策体系构建及市政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商标战略实施工作的情况;加强商标管理与服务队伍建设的情况,对辖区内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情况;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情况,企业商标海外注册及维权情况;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商标申请注册数、驰名商标数、地理标志数、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数、查处侵权案件数等的增长情况;商标行政执法情况;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情况;商标宣传教育情况等。
(2)对示范企业的检查内容包括: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新举措的情况;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情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调研以及对商标法律、法规、政策征求意见做出回复的情况;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交政策性建议的情况;企业商标申请注册数、国际注册数的变化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内遭受侵权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开发利用情况等。
经检查,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工作总结
领导小组每年召开示范工作会议,系统总结示范城市(区)、企业经验。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表扬;针对有代表性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对示范工作形成指导性意见,向各地推广。
(五)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监督
1.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其示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1)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3)其他不符合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的。
2.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示范期届满未再申请的,其示范工作自行停止。
六、其他
各地可参考《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当地的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我市的饮用水源,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能饮用清洁卫生的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是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交通、地质
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设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应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
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应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经过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在水域周围农田、草地、林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
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入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量。
第七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其取水点的防护范围及保护区的级别,根据本地水文
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具体情况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会同水利、
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防护范围区内分设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
—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下水源。
第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地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 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
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
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
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容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 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十条 跨地区的河流、水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由环境保
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
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造
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