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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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0号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增强全民爱绿、建绿、护绿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按照一定程序,通过捐款、捐资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认建认养不改变绿地的产权性质和所有权关系。

第三条 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绿化树木及绿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树、纪念林;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化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和内容;

(二)认建认养人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绿化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义务;

(五)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城市绿地;认建认养人也可自投资金,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绿地的建设(绿化树木的种植)、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的名称、位置、面积(树木数量)与建设、养护范围及标准,明确认建认养的费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遵守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执行《城市绿地养护规范》的规定,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或者本地养护市场费用单价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冠名认建认养。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及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承担经济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和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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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焦建军向中山旅行社交纳4560元的团费,购买其所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旅行社未就此转团行为征得焦建军同意。26日,焦建军乘坐受康辉旅行社委托的泰方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焦建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中山旅行社给付焦建军2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山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再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驳回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不发生其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的效力,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康辉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泰方车队是协助康辉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服务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故应由中山旅行社和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其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进行了规范。本案纠纷发生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前,但作出一、二审判决都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后,故适用该规定。但转团的两家旅行社对是否构成侵权,仍存争议;另,在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时,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观点。

原告焦建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团、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被告中山旅行社: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泰国车队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擅自转团,也只是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行为。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学界: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为可分之诉,因此被侵权人对其请求具有选择权,公权力应予以尊重,不得干预;也有学者认为,在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时,也要防范其滥用权利,加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将其他侵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避免此问题,且合理合法。

【法官回应】

将未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合法且是实践所需

本案属于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为可分之诉,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司法现象: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法院可否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由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试作分析。

1.擅自转团而发生旅游者受损是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此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于转团行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故不发生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受让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并未取得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转让者共同成为该合同另一方。

其次,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转团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和履行能力认可的基础上,其信用和履行能力将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让给信用和资力缺损的承担人时,其利益可能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未与旅游者建立信赖关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时,转让双方对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可能因其资质、服务水平、人员专业素质等问题,从而导致旅游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均对其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同时,转团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旅游经营者在未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形下转团,其对旅游者而言,该转团行为由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共同完成,成为利益共同体;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实际取代了原旅游经营者而着手提供旅游服务,其一方面致使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信赖利益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其未尽职尽责,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

2.被侵权人请求权具有选择性

首先,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有权对部分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

其次,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债权人向谁主张请求权、如何主张请求权都完全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侵权人的情况来决定,司法权也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内容等强制约束或任意干涉。关于请求权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凡被请求者均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加以强制干预;关于请求权内容的选择权,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因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可以据此作出权利选择。

3.法院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法院不得对其约束或干涉。本案法院不将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康辉旅行社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只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即是尊重被侵权人选择权的体现。

其次,弥补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不足。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并不知道存在共同侵权人而遗漏被告,或虽知道,但由于对其他侵权人某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而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此类情形,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并获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侵权人只将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原旅游经营者作为被告,而法院从利于诉争解决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依法通知实际承担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将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并解决。因而,第三人在本诉中的地位有时相当于原告,其可以独立地提起诉讼;有时相当于被告,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其因此而享有上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本身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之事实,依法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在保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审查其是否通过其他连带责任人获得赔偿,是为必要。为此,法院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防范其是否分别起诉各连带责任人而滥用权利。但是,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而延期审判。另,笔者还认为,在利于权利人和尊重其请求权选择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追加的对象可以应诉而不影响权利人权利及时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本诉之当然的当事人,利于引起其对诉讼的重视,其应当认识到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程序上与本诉联系不甚紧密,诉讼容易被其忽视,其可以任意地不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一般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有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