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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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2号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土地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统计工作。并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应当包含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土地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相一致。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抽查制度。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具体检查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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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43号

1999-11-1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施行后税收票证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票证使用
外籍个人等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持储蓄机构开具的载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额的利息结付清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换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由于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是1998年增设的一种新票证,一些地区还未开始
印制和使用,因此,目前未印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区,应抓紧印制。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印发前,可以暂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替,但从2000年7月1日起,必须一律使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各储蓄机构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向国库汇总缴款时,必须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库,缴款书的“注册类型”栏填写“个体”。
二、关于税收票证字号的印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规定,税收票证的字号必须包含票证印制年代,为便于彻底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从现在开始,凡新印制的税收票证,其印制年代都必须使用4位数表示,如2000年印制的票证,其字号
中的印制年代为“2000”。
三、关于税收票证销毁
目前许多地区符合销毁条件的票证,特别是国税局已停用的印花税票和老版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尚未销毁,这些不再使用的票证长期存放在仓库中,既增加了票证的不安全因素,又增加了票证管理成本。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近期对上缴的作废、停用等已不再使用的票证
集中进行一次清理销毁。考虑到不少地区目前需要销毁的票证数量较大,各地在这次销毁票证时,除国税局停用的老版出口税票和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必须严格清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监销外,其他各种票证的销毁手续可适当简化,具体手续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四、关于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的编报
近年来,不少地区在向总局领用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时,有的不报年度领用计划,有的迟报领用计划,还有的上报计划领用数与实际领用数相差很大,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总局票证印制和发放工作的正常安排,影响了税款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总局重申:各地必须严格
依照总局的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编报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领用计划,今后凡是不报、迟报或少报领用计划的,其后果一律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负责人和票证主管人员负责。
五、关于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票证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7〕6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会统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8〕691号)规定,各省级税务机关应按会统年报报送时间将《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
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数据随税收会统年报表一并用电子信箱传送总局,同时将纸质报表上报总局。但从1998年票证年报报送情况看,票证报表报送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错用1997年以前的表式,有的只传数不报纸质报表,有的只报纸质报表不传数,有的漏报,有的迟报,有
的数据有错,造成总局票证报表的汇总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票证年报。1999年票证年报凡是未按照规定要求上报的,总局将通报批评。



1999年11月15日

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11号文件精神,为了做好我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评选省优质产品,除地方土特产品和尚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外,应优先评选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二、新产品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应把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作为主要目标,在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中,应一并安排采用国际标准改进产品质量所必要的测试设备的技术措施费用。
三、加强对引进工作的标准化审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后我省在审查进口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凡涉及到有关标准的,应征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作为地、市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竞赛评比条件之一。
五、经省标准局验收采用国际标准合格的产品,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允许加价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属国内特有名优产品的按名优产品定价;凡已评为国优、部优和省优产品的可以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凡未评上优质产品的,按物价部门现行规定,实行等级差价。以上实行加
价的产品,均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六、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对按新产品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生产的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由企业从新增效益中提取五百至一万元,对有直接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八、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21号),凡经批准实行在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测试检验仪器,在技术开发费内开支,不实行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可以按规定摊入成本。
九、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研究工作,可列入有关科研项目,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优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可申请科研成果奖。



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