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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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8号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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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经企〔2007〕34号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7年1月30日印发

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厦门市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调动银行和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补偿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后出现损失时,相应承担本金部分最终损失10%的资金。

  第三条 本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厦门市财政局、经发局监督管理,厦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四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铺底资金。

  2、市财政每年根据需求的增加而增补。

  3、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的银行利息收入。

  4、其他资金(上级补助或拨款,资金投资收益等)。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项目可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资金:

  1、由担保机构承担100%风险、银行不承担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50%、银行利率维持基准利率或下浮的贷款项目。

  2、由担保机构承担90%风险、银行承担1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10%的贷款项目。

  3、由担保机构承担80%风险、银行承担2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3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20%的贷款项目。

  第六条 贷款期限设定:由专项资金承担风险补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贷款额度设定:原则上初期专项资金承担风险的贷款总规模控制在10个亿,今后每年随专项资金和需求的增加而调整。

  1、销售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300万元;

  2、销售总收入在3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3、销售总收入在1亿元—3亿元的企业,最高贷款上限不超过8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请、审核流程

  第八条 愿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项目,由符合申请条件的担保机构和银行共同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从厦门中小在线www.semxm.gov.cn下载《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并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银行与贷款企业签署的贷款协议复印件;

  3、担保机构与贷款企业签署的担保协议复印件;

  4、银行与担保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复印件。

  第九条 服务中心接到申请后,组织资金管理小组进行审核。资金管理小组由市经发局、财政局、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

  第十条 项目申请经资金管理小组审核确认并由服务中心在申请表上加盖确认章即生效。

  第五章 资金支付的申请、审核流程

  第十一条 当贷款逾期后,由担保机构按其承担风险的比例先行代偿。担保机构和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代偿呈报表”及“贷款逾期成因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和银行应在有效诉讼时期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当贷款真正形成损失后,提交“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损失补偿申请表”。

  第十三条 服务中心应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并签署意见后附上相关贷款资料报资金管理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服务中心根据管理小组审核评估意见,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服务中心根据财政局审核批准的支付金额,按照担保机构和银行承担的风险比例分别将资金划转至担保机构和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投资国债等无风险项目,收益用于补充风险补偿金。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按年度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报告当年银行和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和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发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