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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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3号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版管理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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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深圳市政府


(1987年12月6日 首届股东会议通过)(1988年7月24日 第二届股东会议修改)(1989年3月5日 第三届股东会议修改)(1990年3月4日 第四届股东会议修改)(1991年7月28日 特别股东会议修改)(1992年3月8日 第五届股
东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是按照中央“改革、开放”的方针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建立多种形式金融机构的指导思想,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建立的一家以公有成分为主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区域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在
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领导、管理、监督、稽核和协调。
第二条 本行的组织办法以《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为人民币13509万元。
第四条 本行实行总行与支行两级管理,下辖若干支行和分理处,支行实行独立核算、统负盈亏、指标考核。
第五条 本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信贷、现金计划、会计、统计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行系由深圳特区内原五家农村信用社改组设立。本行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七条 本行注册及办公地点在深圳市。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行的活动宗旨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和各项金融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各项商业银行业务并自负盈亏,为企业提供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金融服务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人民币的结算、汇兑;
(二)人民币的存款和贷款;
(三)人民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四)各项信托业务,包括:1.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2.国内租赁及转租赁。3.信托存款和放款,委托放款。4.担保及见证、客户调查及客户介绍、咨询及信息服务。5.其他各种委托、代理业务等;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
(六)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它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本行经营和受托办理下列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五)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六)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七)征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 各项信托业务由本行信托部经营。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二条 本行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每股面值壹元人民币,优先股票每股面值壹佰元港币。现有优先股系原发行的优先股转换普通股后剩余的部分,占股票总额的千分之一。如本行认为有必要且经外管局批准后,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赎回优先股票。
第十三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限于国内企业、个人认购。金融机构不得持有本行优先股。购买本行股票一律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本行普通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上市交易。
本行举行股东大会期间(从发出会议通知之日至会议闭幕之日)以及清算开始以后,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
本行股票登记机构为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合计不得超过普通股票总额的40%(现个人股为44%,公股为56%,有待以后通过合理途径调整)。每一个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票总额的0.5%;每一法人股东持有的本行普通股票,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
票总额的15%。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转让本行股票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记录资料和股东的印章与签名字样为准。
第十八条 本行股票的其他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股东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本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其股份额领取股息或红利;
(五)依其原有本行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六)本行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 本行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配股息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二)在本行终止时,分享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对剩余资产的分享以票面值为限。如剩余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优先股本,则按比例分配完剩余资产为止。
(三)优先股股息以港币计发,本年不能足额派发时可累计到以后年度派发。
(四)持有200股以上可列席本行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按时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五章 股 东 大 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本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
(三)批准本行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本行增减资本;
(五)决定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
(六)决定本行债券的发行;
(七)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行章程;
(十)讨论并通过代表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提出的各种决议草案。
(十一)对本行其他重要事项做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在符合《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授权董事会规定每次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持股数额,但最少应通知前200名大股东出席。
第二十五条 无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有出席权的股东代理行使其权利。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权利。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必须持有董事会签发的出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还应持有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次数、召集和表决规则等方面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记录由董事长和监事长签名,十年之内不得销毁。

第六章 董 事 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为本行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本行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本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有关方案;
(七)决定本行资产的配置;
(八)制订本行分立、合并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本行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七名,负责督促执行董事会的决议,经常了解和掌握本行经营管理情况,为董事会进行决策提供依据。常务董事主要以调查了解和经常召开常务董事会的方式进行工作。常务董事会的决定以
不超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和多数常务董事同意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选举采取累计投票制。从法人股东中选出的董事,因该法人内部的原因需要易人时,可以改派。
第三十三条 董事中,至少70%必须从拥有普通股股份最多的前100名股东中选出。
第三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广泛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上届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由董事选举或协商产生。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和常务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本行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本行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本行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和常务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十年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行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职责是对本行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利益。
第四十条 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副主席一名。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员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本行员卫民主决定。其余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本行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和员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本行业务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调查本行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本行业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业务情况;
(三)检查本行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本行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会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的决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同意为有效。

第八章 总 经 理
第四十三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至三人,必要时可设其它高级管理职务协助总经理工作。本行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和若干支行,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 总经理的职权如下: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常务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本行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本行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本行部门(支行)负责人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行员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雇用或解雇辞退;
(六)代表本行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各级职员因违反国家法规、本行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或因营私舞弊和其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劳动工资和人事
第四十六条 本行实行聘用合同制,员工与本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行实行具有自身特色的工资福利制度和干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十章 会计和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结合行业特点,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统一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五十条 本行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五十一条 本行盈余分配在遵照《暂行规定》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行的盈余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提取盈余公积金35~40%,但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以少提。
二、提取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8~12%。
三、以现金或红股的形式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48~57%,但盈余公积金因达到注册资本总额而少提时,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可以超过此比例。
第五十三条 本行员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与工作成绩挂勾,每年年初由董事会下达,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行优先股息率定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公布的当年各月个人一年期港币存款利率的算术平均数之上再增加年息4厘(4%)。

第十一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须由董事会提出合并或分立方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行合并与分立的其他要求事项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章 程 修 改
第五十七条 本行章程的修改,须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并通过决议,然后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修改条款与未修改的其他条款组成重审章程,报深圳市体改委审批并加具审批专用章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行章程修改的程序与其他要求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本行的终止和清算事宜,在深圳市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下进行,各项程序和要求均遵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行的公告通过《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深圳电视台发布。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授予本行董事会。

附:深圳发展银行1993年度配股说明书
重 要 提 示
发展股票配股记录日期:1993年5月21日下午3:30
发展配股权证派发交易日期:1993年5月24日至6月11日(期内证券商营业时间)
配股认购缴款日期:1993年6月14日至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
获配股票开始交易日:缴款次周星期一起
深圳股民认购缴款点:市内有关银行(见附录)
异地股民认购缴款点:原股票托管证券商处
一、绪言
本说明书为配售新股而刊行,系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法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本行有关情况和配股权证派发、交易、认购手续等资料。本行董事会对本说明书各种资料之准确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本说明书由本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配股目的
适应本行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实有资本额,以达到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本资产比例,确保本行经营实力和盈利能力稳步增长。
三、配股要项
(一)配股条件
1.本行作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报建和注册手续。
2.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已获3月14日本行1993年度股东会议审议通过。
3.本次配股增资方案及新股发行办法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
4.本次配股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股东派发配股权证,配股权证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配股条款
1.配股数量:2020.5万股(人民币普通股,下同)
2.配股价格:每股人民币16元(面值1元)。
3.配股对象:记录日期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含有关的异地登记机构,下同)注册之本行股东及本行员工。
4.配股结构:其中1347万股按10配1的比例配售予本行股东,673.5万股配售给本行员工,由工会集体持有。
5.配股方式:本次配股采取凭配股权证缴款认购新股的方式进行。
(三)配股参与各方
1.发行人:深圳发展银行
2.包销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
3.登记处: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含异地登记机构)
四、配股权证的派发
(一)记录日期
配股权证派发之记录日期与本行92年度分红派息之记录日期相同,即1993年5月21日下午3时30分(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撮合完毕后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及异地法定证券登记处的登记资料为准)。此记录日期在册之本行股东均有资格享受本次分红派息及配股。
(二)派发
配股权证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记录日期之本行股东派发。派发方式与派送红股方式相同,股东可在5月24日—6月11日期间正常营业时间内到托管证券商处持股票存折领取(打印)配股证,并据以交易或认购。
五、配股权证的交易
(一)本行本次所发配股权证已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配股权证交易时间为1993年5月24日—1993年6月11日,共15个营业日。
(三)公众股及定向法人持股的配股权证,在交易所自动撮合系统集中交易,交易方式与股票相同,股东可在交易时间内持股票存折、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到托管证券商处转让。
(四)国有股及发起人股的配股权证,百分之五十以内(含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可在场外由证券商以两边客协议转让形式撮对交易。
(五)本次配股权证的交易单位与本行股票交易单位相同,即每100股发展配股权证为一交易单位(“手”),不足一手的零散权证按零股交易办法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日期内集中交易。
六、股票的认购
(一)交易截止日持有本行配股权证之股东,有资格据以认购本次发行之股票。
(二)认购时间为1993年6月14日—7月2日期内银行及证券商营业时间,逾期一律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权利。
(三)公众股配股认购,深圳本地股民,采用新股缴款办法,股民在限定时间内持股票存折及股东代码卡、身份证、现金存折到指定银行交款认购;异地股民直接到托管证券商处办理交款认购手续。
(四)发起人,定向法人及协议受让方配股认购,直接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办理认购手续。
(五)公众股中实物股票持有者股东,在认购缴款期内,持实物股票及有关证件到附录所列深圳缴款点办理缴款手续,其所获配售股份托管在国投证券一部(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六)1993年7月2日后未被认购的权证,由包销商按包销协议处理。
(七)认购者可认购凭证于缴款认购的次周到托管证券商处领取(打印)所购的股票。
七、认购款的汇集
认购截止日后,各收款网点应于1993年7月9日前将收到的股款电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中。各收款网点无论何种原因未将所收全部款项在上述日期全汇至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都将按主管机关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理。
包销商指定的专用帐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发展配股专户;帐号为:34—2610187。
八、1993年度溢利预测
根据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署的本行1993年度溢利预测报告,并经股东会议通过,本行93年度税前利润为30200万元,扣减税项后,税后利润为25670万元。按本次派送红股及配股全部完成后的股份26939万股计算,每股税后利润为0.95元。
九、备查文件
(一)深圳发展银行章程;
(二)本行一九九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及关于本行一九九三年度溢利预测的报告;
(四)本行一九九三年度股东会议文件。
以上文件应视为本说明书一部分,可向本行查阅。
十、本行地址、电话
本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南路45号湖北宝丰大厦六楼
联系电话:(0755)5562119
注:本行股东在认缴配售股款后,如未获确认,请到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一部查询。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十楼;电话:(0755)5564176。
深圳发展银行董事会
1993年5月7日

附录:发展银行93年配股缴款网点
1.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设股东代码卡的本行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下列任一银行营业点缴款(以本次刊登缴款网点为准)。
深圳发展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罗湖支行营业部 爱国路12号
罗湖支行中兴路分理处 中兴路湖荣大厦一楼
南头支行营业部 南山区南新路45号
南头支行西丽分理处 南山区西丽镇
蛇口支行营业部 蛇口区公园南路南苑小区4号
蛇口支行蛇口分理处 蛇口区海滨东路14号
爱华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爱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营业部 深南东深华大厦首层
深南东路支行黄贝岭分理处 深南东路经济大厦一楼
深南东路支行人民北分理处 人民北路29号
红宝支行营业部 经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首层
总行营业部 宝安南路湖北宝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福田大厦一楼
上步支行沙头分理处 福田区上沙村30号
上步支行福华分理处 福田区福华路23号
沙头角支行营业部 沙头角公园路31号
发展大厦支行营业部 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人民南分理处 人民南路黑龙大厦首层
发展大厦支行国贸分理处 国贸中心大厦四楼
长城大厦支行营业部 长城大厦3幢D座二楼
长城大厦支行八卦岭分理处 八卦岭工业区612幢一楼
宝安支行营业部 宝安县城龙井路福如楼首层
宝安支行蔡屋围分理处 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布吉支行营业部 布吉东区商住大厦首层
中国工商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金融大厦储蓄所 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北座一楼
上步二所 红荔路园岭48栋
人民路储蓄所 人民北路27号
蛇口支行专柜 蛇口招商路南7栋
宝安县城第一储蓄所 宝安县城建安路
南头储蓄所 南新路32号
沙头角支行专柜 沙头角金融路11号
桂园分理处 桂园4巷44号
国贸支行专柜 国贸大厦B区2楼
洪湖分理处 田贝四路6号
中国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分行本部 建设路国际金融大厦
东门支行 东门路24号
和平路支行 东门南路宝丰大厦
罗湖口同岸支行 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
红岭支行 红岭南路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北方大厦
蛇口支行 蛇口太子路
南头支行 南头南新路
宝安支行 宝安区新城建安路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
网点名称 地 址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73号统建楼一楼
长城办事处 白沙岭长城大厦6号一楼
分行营业部 红岭南路金融中心东座一楼
铁路支行 嘉宾路23号一楼
宝安路办事处 宝安北路10号北京大厦一楼
黄贝办事处 深南中路长安大厦一楼
田贝支行 文锦北路46号一楼
沙头角支行 沙头角金融路15号
蛇口支行 太子路兴隆大厦一楼
海丰苑办事处 人民南路海丰苑
2.异地股东可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托管证券商处缴款(即在哪里托管,就在哪里缴款)。



1992年3月8日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28号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妇联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是儿童学习和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妇联组织服务家长和儿童的重要窗口。儿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社会稳定,给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任务。各级妇联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设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各级妇联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逐级成立由一把手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安全管理专项工作小组,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安全管理负责制,托幼园所长和儿童活动中心主任是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同时,要确定一名副园长、副主任具体负责内部安全管理工作。要将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逐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动员和组织全体教职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承担起保护儿童安全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要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门卫、值班、巡逻、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切实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要定期检查和解决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件发生。
要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的准入资质审查,对现有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排查,特别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中关于“无传染疾病,无精神病史”的规定,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和留任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工作岗位。要定期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强化教师为人师表的思想意识,避免内部人员侵害儿童的事件发生。
要定期检查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筑物、围墙、门窗、防护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厨房设备、餐具和食品、水源及其制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安全通道必须齐全,并确保安全有效。要联合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复核,该抢修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该停止使用的要坚决停止使用。要制定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的时间表,限期完成。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净化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周边环境。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影响儿童正常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建立健全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家长、社区的安全联防制度,完善周边的报警点和报警程序,通过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把各种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深入宣传,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妇联要加强对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教职员工的安全宣传教育。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安全制度教育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要使广大教职员工熟悉和掌握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
要大力加强儿童的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教学内容中增加安全教育,针对儿童的年龄特征和理解能力,利用墙报、园内广播、上安全课等多种形式,帮助儿童了解和掌握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
要进一步加大对广大家长的安全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家长学校、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等家庭教育阵地,通过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宣讲会、报告会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发动家长重视、参与和支持安全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要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栏等,对社区广大家长和儿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让安全教育真正进社区、进家庭。
四、集中力量,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妇联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集中开展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行动要覆盖每一所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不能有遗漏,不能走过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是:
1、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整治周边环境,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依法予以取缔。加强内部环境的整治,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影响儿童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
2、对内部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各类建筑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及儿童学习活动各种设备。要特别加强对城乡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的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处理,确保不留死角。
3、对不合格的办学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设立的各类托幼园所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名不符实的儿童活动中心要限期整治,并妥善安置儿童到其它托幼园所和活动中心就学及进行课外活动。
4、对人员队伍进行全面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排查,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并将有关检查情况以省为单位于12月20日前报送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联 系 人: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靳清平
电 话:010-65103212 65103215
传 真:010-65103334
E-mail:XGM@women.org.cn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