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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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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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 国税总局
2001-7-12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