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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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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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大常委会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 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拟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以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拆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最低工资的人员,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