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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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2〕5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政府办公室《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汕府办〔2002〕55号),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汕头市财政局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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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粤财预[2001]126号)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02]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集中支付,分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将逐步在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中推行。2002年先对市直已编制部门预算的33个试点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在2003年底前争取扩大到市直所有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五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集中出纳管理模式。就是会计仍设在各预算单位,资金的拨付即出纳职能放在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会计和出纳分设在两个部门。在保持预算单位会计主体不变、财务管理不变、会计核算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的银行账户,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统一开设账户。除小额零星开支实行授权单位支付外,预算单位发生购买行为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过审批同意开支后,资金由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和经审批的数额及用途,直接从国库单一账户上支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者。
  第二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能
  第六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作为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科级事业单位,经费由市财政局全额核拨,行政上隶属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
  (一)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二)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内设若干业务部。内设部门为股级单位,每个部门设主任1名,业务量大的可设副主任1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八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能:
负责市级财政性资金拨付的审核、支付,并进行相关核算;负责向市财政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信息和市级财政支出年报、月报;依据预算单位支出情况,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在建立健全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国库单一账户核算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通过零余额账户处理日常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三章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第九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依法建账、建制;
  (二)根据预算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业务。管理国库支付信息,汇总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资金支付和清算信息;
  (三)配合市财政局业务科,依法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预算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审查,监督其执行国家财政、财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并及时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发现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时,及时汇报;
  (四)做好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工作的协调配合,以及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强与预算单位会计人员的联系工作,定期核对账户,及时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接受年度考核,每半年要写出述职报告,年度要做工作总结。
  第十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年审,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则年度考核作不称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各业务部负责人与所管预算单位领导或会计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回避制度,隐瞒不报并发生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处理,并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做到知法、遵法、守法,自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国库支付管理中心实行内部稽核制度,对内部财务制度的执行进行定期监督。稽查情况向市财政局汇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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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我省建设项目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及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联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都必须执行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规定,确保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对该项目的劳动保护“三同时”负责,在组织编报计划任务书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有对本项目中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的专门论述,要包括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及所需费用,要负责初步设计中经审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设施的落实,负责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中
,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等遗留问题整改和所需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不得随意消减,如需国内配套必须将其与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确保安全卫生效果。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部门参加,并负责将本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对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时(包括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具体要求附后),必须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要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
效果,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并保护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劳动部门要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各主管部在陕建设项目和省级建设项目由省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市、县级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切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项目所在地(地、市、县)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安技处(科)必须参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必须将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具体规定见第十条)、设计文件(工程总概况部分、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送同级劳动部门预审,并按要求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
制),审批表经其主管安技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其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尘毒危害严重程度及危险性大小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作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其评价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前完成,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对工程投产后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作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
的防治措施在技术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要对其评价报告准确性负责,评价单位要经省劳动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在《审批表》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拔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及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申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消减设计文件中经审查同意的职业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的,要向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更改方案,经劳
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要求施工,同时要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必须对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所达效果,有关检测数据,劳动保护投资概算,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报送同级劳动
部门审批(劳动卫生检测部门要对部分检测数据进行抽检),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统一监察管理,要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卫生设施审查;对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报告、检测报告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或遗
留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行“三同时”的,要按《陕西省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统一加盖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以下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4日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者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股份制企业。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股份制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者投资的股份制企业,由对主要投资者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会计处理惯例情况;
  (二)企业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损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企业利润分配、资本结构变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改制方案、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
  (二)企业组织结构、资本构成、资产结构、经营范围的重大调整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企业在金融机构设立帐户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企业执行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和法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登记和换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遵守《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在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